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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3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湟里海鼎造漆有限公司与常州光辉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湟里海鼎造漆有限公司,常州光辉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3322号原告:常州市武进湟里海鼎造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西墅村委里墅村。法定代表人:张静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奇伟,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雯晶,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光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玉龙北路678号。法定代表人:许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露亭,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丰,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常州市武进湟里海鼎造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鼎公司)诉被告常州光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华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17日和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静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季雯晶,被告光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露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鼎公司诉称,我公司和被告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年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每次合作协议内容一致,双���在协议中约定,我公司放弃生产成为被告授权的工业漆贸易型代理商,负责推广被告生产的工业漆产品,我公司销售产品的业务由被告工业漆公司负责,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运作方法、计算价格方法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2013年3月1日向被告缴纳保证金共计12万元,被告在合作期满后,未将保证金退还我公司,也未和我公司进行销售结算和支付返利。2015年12月21日,被告确认我公司2014年度应得的返利款为79772.13元。现我公司和被告已经终止合作关系,要求被告退还我公司保证金和支付返利,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合作保证金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的合作返利款79772.1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增加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12月的合作返利款74465.64元。被告光辉公司辩称:1、原告称缴纳的保证金我公司未退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在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中代原告将其中的32886.2元转到了常州晨光树脂有限公司的账套,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35922.13元的供应价格调整差后,把剩余的51191.67元分两笔于2016年1月19日支付给了原告;2、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我公司应付给其2014年度的返利款79772.13元没有依据,双方自2013年就未订立合作协议,就算是合作协议,也没有约定答辩人需要向原告支付返利,因此,我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其所称的合作返利款,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2013年度10至12月份的合作返利款,无相应的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2011年1月1日和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共计签订三份合作协议,依据三份协议,原告放弃生产成为被告授权的工业漆贸易型代理商,负责推广被告的工业漆产品,原告销售产品的业务���被告工业漆公司负责,双方在三份协议中约定了销售额度、开票方式、销售渠道管理、价格计算方式以及保证金缴纳等内容。三份协议中被告落款处均有委托代理人张志丰的签字,张志丰为被告下属工业漆公司的负责人。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次于2011年2月28日和2013年3月1日向被告缴纳了共计12万元的保证金。2013年3月8日,被告出具2012年度工业漆招商客户价格供应调整价差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工业漆2#客户2012年度不含税销售净额为291.56万元,供应价格调整价差率为-1.232066%,供应价格调整价差为-35922.13元,该价差在原告缴纳的保证金额度内扣除,被告扣除的理由是工业漆公司在2012年度出现亏损,由原告分担35922.13元的亏损额度,对照双方签订的2012年度合作协议,该年度协议中未有工业漆公司出现亏损如何分担的约定,该份情况说明被告也未能提供向原告送达的依据。2014年11月28日,原告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将其缴纳在被告处的保证金中的32886.2元转到常州晨光树脂有限公司的账套里。2015年12月21日,被告工业漆公司负责人张志丰在2014年海鼎返利(工业漆)单据上签字,该单据载明2014年度原告应得返利款为79772.13元,该份单据原告仅提供复印件,张志丰本人到庭确认单据上的签字系其所签,但被告认为张志丰在该份单据上的签字系其个人行为,被告对该份单据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不能凭张志丰的个人签字主张2014年度的返利款,对于2014年度的销售情况,原告提供了2014年度双方往来所对应的所有增值税发票,双方于2014年度的开票额度为889196.34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分两笔向原告支付了共计51191.67元的保证金,支付该笔保证金后,被告据此认为双方之间的账目已经全部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另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放弃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2013年10月至12月的返利款,由原告另行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合作协议》、保证金缴纳单据、2014年海鼎返利(工业漆)单据、2014年度的销售发票,被告提供的委托书、价差调整说明、保证金返还支付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双方虽未签订2013年和2014年的合作协议,但双方发生了工业漆的业务往来,对于2014年11月28日转到常州晨光树脂有限公司的账套里的保证金32886.2元,原告予以认可,对于2016年1月19日被告转给原告的保证金51191.67元,原告仅认可其中的50000元,对于1191.67元不予认可,理由���该笔款项的付款理由为货款,但在双方的合作模式中,原告系从被告处进货销售,被告不可能向原告支付货款,且该笔款项的打款时间与50000元保证金打款时间一致,因此原告的理由不成立,该笔1191.67元系被告向原告返还的保证金。对于2013年3月8日被告调整价差的35922.13元,被告的理由是工业漆公司出现亏损由原告分担,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有原告分担亏损的约定,且该情况说明是否向原告送达被告未能提供依据,因此被告在原告的保证金中扣除该笔价差,本院不予认可,该笔保证金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返利款79772.13元,被告虽称该笔款项仅有其下属的工业漆公司负责人张志丰个人签字,并未经过公司的财务及总经理的审核,故原告不能根据张志丰个人签字的单据主张返利款,但从双方合作过程看,在双方签订的三份合作协议中,张志丰均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且被告也认可张志丰作为其下属的工业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在双方签订的三份合作协议中,均有原告销售的产品由被告工业漆公司负责衔接管理的约定,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度合作返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光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州市武进湟里海鼎造漆有限公司保证金35922.13元、2014年度返利款79772.13元,共计115694.26元。二、驳回原告常州市武进湟里海鼎造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6元、减半收取2148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68元,由原告承担1544元,被告承担212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被告应负担的2124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华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路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