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7刑更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罪犯王加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加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刑更152号罪犯王加国,男,生于1975年8月18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加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1年3月25日至2024年3月24日止。该犯于2011年12月19日送入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达中刑执字第43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加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又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达中刑执字第122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该犯应于2021年12月24日刑满。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王加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得表扬4个。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四川省达州监狱提请对罪犯王加国减刑案未发现提请不当,建议依法办理。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加国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线圈后序工种的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得表扬4个,并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达州监狱罪犯计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加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加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继跃审 判 员  谭 兴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书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