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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3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邓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3刑初143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84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7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1日0时02分许,被告人邓某酒后驾驶GFGXXX号小型面包车,由三明市往某路方向行驶,途经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省中博司法鉴定中心血样检测鉴定,被告人邓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00.32mg/100ml,属醉酒状态。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邓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信息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人员信息表、嫌疑人信息登记表、十指纹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现场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邓某1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中博〔2017〕毒检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邓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包华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子盛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