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5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俊、柴琴龙、柳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某,柴某某,柳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5民初349号原告: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东转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50007336053。法定代表人:朱新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明强,汉族,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钢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新峰,该社风险部职员。被告:郭某(又名付某),男,生于1979年5月30日,住勉县。被告:柴某某,男,生于1988年2月17日,住勉县。被告:柳某某,女,生于1983年10月23日,住勉县。原告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某、柴某某、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明强、被告柴某某、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郭某以经商为由向原告下设汉钢分社申请担保贷款13万元,与汉钢分社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人柴某某与其妻柳某某自愿提供担保,与汉钢分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金额13万元,担保期限2年。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向债权人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贷款到期后,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至今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担保人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7年2月17日,尚欠贷款本金13万元,利息36156.1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某偿还贷款本息166156.12元及后续利息,被告柴某某及柳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某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柴某某、柳某某辩称:我们为郭某担保属实,但我们现在也没有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郭某以借新还旧向原告下设汉钢分社申请贷款13万元,同日签订了陕农信汉钢借字(2012)第40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约定按季结息,被告柴某某、柳某某提供担保,2015年5月14日归还借款。当日,被告柴某某、柳某某与汉钢分社签订了陕农信汉钢保字(2012)第40号保证担保合同,并出具连带担保保证承诺书,承诺:借款人郭某于2012年5月15日申请贷款13万元,期限3年,如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偿还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贷款本金、利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月17日,汉钢分社按借款合同约定将13万元转入被告郭某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郭某未归还借款,被告柴某某、柳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郭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公告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2017年7月4日,被告柴某某与柳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债务由被告柴某某偿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柴某某、柳某某提交的离婚协议、离婚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郭某2012年5月15日借款,约定2015年5月14日返还还借款,逾期未返还,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柴某某、柳某某自愿为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约定了保证期限,但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柴某某、柳某某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郭某行使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在原告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3万元,定于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至履行清结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柴某某、柳某某对被告郭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郭某、柴某某、柳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如松人民陪审员 王 兰人民陪审员 雷红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