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刑更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罪犯刘兆忠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兆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刑更153号罪犯刘兆忠,男,生于1951年8月21日,汉族,四川省达川区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达中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兆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对其所获赃款49万余元予以追缴。刑期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26年12月14日止。该犯于2012年10月9日送入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达中刑执字第94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兆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达中刑执字第158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兆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犯应于2024年9月14日刑满。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刘兆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得表扬3个。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四川省达州监狱提请对罪犯刘兆忠减刑案未发现提请不当,建议依法办理。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兆忠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后勤图书管理的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得表扬3个,并缴纳罚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达州监狱罪犯计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兆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兆忠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24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继跃审 判 员 谭 兴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书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