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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张东明与汪兵、汪竹飞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明,汪兵,汪竹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1823号原告:张东明,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兵,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汪竹飞,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街(菱北办事处办公楼一层、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33039455D。负责人:段金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公司员工。原告张东明与被告汪兵、汪竹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公司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兵、汪竹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376元(施救费545元、评估费2000元、车辆损失271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20时55分许,被告汪兵驾驶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S228线白泽午公坝附近路段由东向南左转时,与沿S228线由北向南直行的房后道驾驶的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房后道和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乘坐人汪建党、王结才和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许琼、徐宏、徐一宸、蔡新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房后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原告张东明。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汪竹飞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真实性无异议,案涉交通事故是多名伤者受伤,请合理分配交强险份额。超出交强险份额的部分,我司承担70%的部分,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汪兵、汪竹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无争议的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9日20时55分许,被告汪兵驾驶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S228线白泽午公坝附近路段由东向南左转时,与沿S228线由北向南直行的房后道驾驶的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房后道和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乘坐人汪建党、王结才和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许琼、徐宏、徐一宸、蔡新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房后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原告张东明。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汪竹飞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经房后道申请,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对原告所有的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所有的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推定为全损,损失净值为27125元,原告委托房后道支付评估费2000元。在庭审结束后,原告同意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按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24000元计算的意见。另查明,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保险限额尚有财产损失限额1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91406.64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关于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施救费的问题。原告提交了施救费发票1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施救费是545元,保险公司对该13张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连号票,也看不出是原告车辆的施救费,既没有原告姓名,也没有车辆牌照号码。经审查,上述施救费发票是由安庆市诚信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服务公司出具的手撕通用定额发票,该发票无需填写相关内容,结合保险公司对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推定全损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上述发票均是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金额为545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汪兵驾驶皖H×××××号普通货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房后道驾驶原告所有的皖H×××××号客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评估费属于诉讼费用,诉讼费用可以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决定负担,故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施救费545元、车辆损失24000元,合计245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24545元-1500元)×70%=16131.5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故被告汪兵、汪竹飞不再承担上述款项的赔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东明各项损失176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1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汪兵、汪竹飞共同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 何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