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13执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国良、李志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良,李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313执267号申请执行人:刘国良,男,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被执行人:李志军,男,1965年2月22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国良与被执行人李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志军自动履行10000元后于2017年8月14日与申请执行人刘国良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李志军在2017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刘国良30000元,另外20626元在2018年7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同日,申请执行人刘国良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国良与被执行人李志军在执行期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申请撤回执行,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执行人刘国良撤回执行。二、终结本院(2017)赣0313执267号案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为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二年之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建华审判员 邓 超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智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