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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行审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莫文剑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莫文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03行审211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向阳路601号区行政中心东四楼。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莫文剑,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浔卫计双计生征字(2016)第10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浔卫计双计生征字(2016)第10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莫文剑未满法定婚龄与袁潇丹同居,于2016年4月13日在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莫文剑按违法生育上一年(2015年)本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36513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3日送达了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仅履行了2000元,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作出上述征收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7年1月23日作出的浔卫计双计生征字(2016)第10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邵钧伟人民陪审员  张少杰人民陪审员  沈佳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林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