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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交通集团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潘健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交通集团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潘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217号原告:天津市交通集团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来,天津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刚,天津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健。原告天津市交通集团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健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交通集团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交通集团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运费1170000元,执行费13084元,共计118308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共同给付案外人运费共计1041145.88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按照法院判决已全部将所欠案外人的运费、案件受理费及利息给付,但被告并没有履行共同给付的义务。经原告查账核实上述运费在法院判决前被告已从原告处全部领走,法院的判决本应由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全部给付义务,被告理应将运费归还原告,保护国有财产不被流失。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本案原、被告共同给付常福春运费;2.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票据7张,证明原告已经给付案外人常福春1170000元款项及13084元的执行费;3.潘健从原告处领取2744620元的收条及支票存根69页,证明诉争款项被告已从原告处领走;4.执行笔录、开庭笔录,证明原告已将款项给付案外人常福春。被告潘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员工。2008年6月30日天津国际集装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签有股权转让协议书,天津国际集装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将在交通集团大件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天津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国际集装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申请破产,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丽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天津国际集装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破产。2014年被告潘健与案外人常福春以运输合同纠纷成讼。原告是常福春,被告为潘健及本案原告,2014年12月23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丽民初字第4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健承担给付常福春运输费的义务。案外人常福春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院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30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60号判决书,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由本案的原、被告共同给付案外人常福春欠款1041145.88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4月1日给付案外人常福春200000元,2016年5月9日给付案外人常福春200000元,2016年6月11日给付案外人常福春200000元,2016年7月12日给付案外人常福春200000元,2016年8月24日给付案外人常福春200000元,2016年4月20日给付案外人常福春13084元执行费,2016年9月20日给付案外人常福春170000元。被告潘健未向案外人常春福支付欠款1041145.88元。而案外人李薇于2008年3月7日从原告财务处领取735289.7元,2008年5月22日李薇从原告财务处领取196000元,同日李薇领取63036元,2008年8月1日李薇从原告财务处领取150000元,2008年11月14日李薇从原告财务处领取200000元,2009年2月19日李薇从原告财务处领取382480元,该笔费用中有分配给常福春300000元的内容,2009年9月1日李薇从原告财务处领取190000元,2009年10月16日李薇从原告财务处领取175000元,2010年2月12日李薇从原告财务处领取192000元,2010年10月19日李薇从原告财务处领取285000元,该笔费用中有分配给常福春的内容,2012年5月22日李薇从原告财务处领取75814.3元,该笔费用中有分配给常福春45814.3元的内容,2014年1月22日被告潘健、案外人李薇从原告财务处领取500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潘健、案外人李薇从原告财务处领取20000元,2014年8月8日被告潘健、案外人李薇从原告财务处领取30000元,总计领取2744620元。原告自称被告潘健与案外人常福春运费累计费用为2490827.6元,其余253792.4元为原告与其他承运人运费。被告潘健领取的款项中有本人签字或其会计李薇签字。现原告以其向案外人常福春履行了给付义务,而被告又从原告处领取过运费,所以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返还上述款项。经原告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潘健是否将应给案外人常福春的运费1041145.88元已从原告处领取完毕。本院认为,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已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给付案外人常福春运费1041145.88元的义务。另从原告提供的财务领款凭证核实,被告于2008年3月7日至2014年8月8日分数次从原告处领款注明给付常福春的共计445814.3元。据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从原告处领取过1041145.88元运费。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运费1170000元,执行费13084元的诉讼请求,鉴于(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常福春欠款1041145.88元,原告已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而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据生效判决,共同还款未确定返还份额,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170000元运费和13084元执行费的50%,即591542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财务领款凭证,被告于2008年3月7日至2014年8月8日分数次从原告处领款注明给付常福春的运费共计445814.3元,故原告认为被告已从原告处将给付常福春1041145.88元全部领取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能够确定的被告领取的款项445814.3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出庭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潘健向原告天津市交通集团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返还运费445814.3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潘健向原告天津市交通集团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返还运费及执行费50%共计591542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交通集团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048元,由原告天津市交通集团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32元,被告潘健负担14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荣华人民陪审员  张长建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