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元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元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1544号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霄县莆美镇侨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4899501151。法定代表人:潘周平,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怿,男,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住云霄县。被告:张元镇,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云霄农信)与被告张元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农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元镇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息,至2017年7月20日应支付374.0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张元镇向云霄农信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月利率为8.011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元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7月20日,张元镇尚欠云霄农信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374.01元。张元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张元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对云霄农信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张元镇向云霄农信借款10,000元,双方依法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元镇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属违约行为,现云霄农信请求判令张元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有理,应予支持。张元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元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2017年7月20日应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计374.01元,自2017年7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张元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跃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燕萍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