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胜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胜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胜翠,女,1965年3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土家族,文盲,务农,户籍地建始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同年7月5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胜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燕妮、秦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胜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孙胜翠与同村村民张某1在张某1住宅北侧公路上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持树棍击打张某1,致张某1右侧尺骨远段骨折,右耳皮肤破裂,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7月3日,被告人孙胜翠与张某1就民事赔偿在建始县官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协商一致并实际履行,内容为被告人孙胜翠一次性赔偿张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张某1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胜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许某、张某2的证言笔录,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作案工具的说明,委托书、申请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讯问光盘,被告人孙胜翠的供述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胜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孙胜翠到案后坦白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自行和解,可依法对被告人孙胜翠从宽处罚。被告人孙胜翠持凶器伤人,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孙胜翠判处拘役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胜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