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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4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与胡校伦、陆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胡校伦,陆璐,施占辉,施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4825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鲒埼村小石井**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78204848H。负责人:陈益栋,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竺昊宁,系该支行员工。被告:胡校伦,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陆璐,女,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施占辉,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施小男,女,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以下简称奉化农商银行)为与被告胡校伦、陆璐、施占辉、施小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竺昊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校伦、陆璐、施占辉、施小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农商银行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胡校伦偿还借款本金295000元及相应利息130937.94元(暂计至2017年7月26日),并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295000元自2017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陆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施占辉、施小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校伦、陆璐、施占辉、施小男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胡校伦、施占辉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8261120140007578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校伦向原告奉化农商银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007‰。被告施占辉、施小男为被告胡校伦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合同还对借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陆璐向原告奉化农商银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作为被告胡校伦的配偶,对被告胡校伦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后,原告奉化农商银行向被告胡校伦交付了借款300000元。被告胡校伦于2015年3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于2017年1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被告陆璐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施占辉、施小男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补充合同、贷款利息测算表、收贷收息凭证和承诺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胡校伦向原告借款,被告陆璐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本付息,被告施占辉、施小男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理应在被告胡校伦、陆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校伦、陆璐、施占辉、施小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校伦、陆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借款本金295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7月26日的利息130937.94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2017年7月27日之后至款清日止的相应利息;二、被告施占辉、施小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689元,减半收取3845元,由被告胡校伦、陆璐、施占辉、施小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雨梦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