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路红露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红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83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红露,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红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22日8时许,北京普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安租赁公司)员工李某1、李某2在本市房山区良乡西潞街道海悦城三期工地1号塔式起重机上作业的过程中,起重机套件坠落,致使李某1死亡,李某2身体多处骨折。经鉴定,李某1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查: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集团)是海悦城三期工地施工方,张某1(另案处理)系海悦城三期工地安全负责人。张某2(另案处理)系北京普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安租赁公司)法人。2015年10月经被告人路红露介绍,宝业集团与普安租赁公司签订“北京市建筑施工设备服务合同”,宝业集团从普安租赁公司租用4台QTZ**型塔式起重机用于海悦城三期的工地施工,并约定由普安租赁公司负责对租用的塔式起重机进行操作、维修与保养。同时经被告人路红露介绍,宝业集团与北京东升佳名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佳名公司)口头约定由东升佳名公司负责此4台塔式起重机的安装。被告人路红露同时作为普安租赁公司和东方佳名公司在海悦城三期工地的具体负责人。2016年6月12日,4台塔式起重机安装完毕并经国家建筑城建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整机合格。2016年6月17日,宝业集团经内部自检,发现海悦城三期工地1号塔式起重机爬升架未安装到位,张某1经向公司领导汇报后,电话通知被告人路红露,告知其存在的问题,并要求安排人员及时整改。后被告人路红露电话联系死者李某1,告知1号塔式起重机存在的问题,并电话告知普安公司法人张某2。2016年6月22日8时许,李某1带着李某2,登上1号塔式起重机进行维修作业。期间,张某1在工地巡视时发现李某2在塔吊上未系安全带爬行,通过对讲机对其进行口头警告后离开。死者李某1具有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特种许可证,伤者李某2具有建筑起重机械司机特种许可证。二人许可证均在有效期限内。北京市房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北京普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6.22”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证实该事故性质为“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2016年6月27日宝业集团赔偿死者李某1家属各项费用共136万元,获得谅解。2016年8月1日,普安租赁公司赔偿李某2各项费用18万元人民币,获得谅解。2017年1月7日被告人路红露被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红露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路红露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路红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红露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红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全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