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6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与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异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506执异30号案外人:杨瑞芹,女,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肖七里村**号。职业:公司员工。身份证号:4105111959********。委托代理人:张慧川,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88702-7,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南段。法定代表人:任金民,职务:经理。被执行人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72827-0,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源街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石顺喜,职务理事长。本院在执行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与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杨瑞芹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豫ERF1**、豫ER67**、豫ERF9**、豫E050**号小型汽车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8月19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杨瑞芹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川、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杨景福、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志文、李桂林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本院查封的上述四辆小型汽车,在查封之前,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用上述四辆汽车抵偿了其应归还案外人的30万元贷款保证金,案外人才是上述四辆汽车的合法所有人。申请执行人辩称:一、借款合同与抵账协议杨瑞芹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协议中只有担保公司公章而无经手人签名,30万元收据,交款人不是申请人,收款人也不是担保公司,没有转收款事实证据,不能充分证明30万元的交收事实的存在。二、虽然担保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有抵账协议,但按照经《物权法》的规定车辆作为特殊动产,依法应当办理车辆所有权的登记,才能发生权利变动的公示效力,由于申请人与担保公司就该四部车辆一直未办理过户因而不发生所有权变更的公示效力。本院查明: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龙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依法向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5)龙执字第7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车辆之后,案外人杨瑞芹以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用豫ERF1**、豫ER67**、豫ERF9**、豫E050**号四辆汽车抵偿其应归还的30万元贷款保证金为由对查封四辆小型汽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四辆汽车作为特殊动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所有权变更时应当办理车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才能发生权利变动的公示效力,案外人仅提供了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用上述四辆汽车抵偿其应归还的30万元贷款保证金的协议书,未提供依照法律规定对上述四辆汽车进行机动车车主户名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瑞芹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振华审 判 员 田小娟审 判 员 张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芈永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