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文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刘文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刑初330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男性,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周荣新,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文华,男性,住宁江区。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2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荣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文华在宁江区繁荣街的自己家门外,因怀疑邻居唐某敲自己家门一事与唐某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撕扯。当唐某再次到被害人刘文华家与其理论此事时,被告人刘文华遂用拳脚对被害人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唐某晶状体脱位(左),眼外伤(左),眶壁骨折(左),鼻骨骨折,视网膜裂孔(左),睫状体脱离(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左眼外伤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眶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文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文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文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诉称,其陈述的事实经过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经医院诊断:被害人唐某晶状体脱位(左),眼外伤(左),眶壁骨折(左),鼻骨骨折,视网膜裂孔(左),睫状体脱离(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刘文华赔偿原告人唐某残疾赔偿金367350.85元、医疗费21231.37元、车辆通行费620元、护理费78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万元,合计人民币697502.22元。被告人刘文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民事部分表示同意赔偿,但是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于2016年12月25日被打伤后到前郭县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637.78元;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30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晶状体脱位(左),眼外伤(左),眶壁骨折(左),鼻骨骨折,视网膜裂孔(左),睫状体脱离(左),均为三级护理。支付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费人民币14811.36元。120急救车费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刘某、刘某、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国志的供述;被害人唐某的病情介绍;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文华的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向本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文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7449.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天×100元=400元、120急救车费1400元),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对其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文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文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2月30日始至2021年12月29日止);二、被告人刘文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249.1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7449.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天×100元=400元、120急救车费14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人刘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路 平人民陪审员 高洪梅人民陪审员 吴亚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德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