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兵,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告人李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兵驾驶渝CXXX**小型轿车从潼南金佛大桥往潼南国土局方向行驶,当驶至巴渝大道与东风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刘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擦挂,发生致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兵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了被害方费用共计6万元,被害方表示能得到足额赔偿,谅解李兵的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和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提出了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兵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利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倪雪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