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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执复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鸿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许坚武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立春,深圳市鸿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许坚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执复118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吴立春,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鸿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与深南大道交汇处鸿州新都B座18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027650。法定代表人:王大富,董事长。被执行人:许坚武,男,汉族,1973年9月25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复议申请人吴立春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山法院)作出的(2017)粤0305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已受理,并组���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鸿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州公司)与被执行人许坚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粤03民终99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许坚武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鸿州公司向南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山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粤0305执4529号。在执行过程中,南山法院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许坚武限期迁离及返还涉案的鸿州新都商铺。被执行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属于涉案商铺的合法占有使用人,不应搬离。南山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鸿州公司与被执行人许坚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粤03民终99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执行人许���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离并向申请执行人鸿州公司返还涉案的鸿州新都商铺共计2816.01平方米物业。因许坚武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鸿州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南山法院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许坚武于2017年3月15日前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迁离并向申请执行人鸿州公司返还涉案的鸿州新都商铺共计2816.01平方米物业。异议人吴立春不服上述限期履行通知书,提出异议称,异议人是通过合法转租的方式从许坚武处取得涉案商铺的使用权,属于涉案商铺的合法占有使用人,本案据以执行的判决涉及到异议人合法权益部分的内容,应不予执行。因此请求中止执行(2016)粤0305执4529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粤03民终99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南山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鸿州新都商铺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南山法院经审查认为,(2016)粤03民终99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山法院按照该判决责令许坚武迁离并向申请执行人返还涉案的鸿州新都商铺共计2816.01平方米物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异议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2017年6月5日,南山法院作出(2017)粤0305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吴立春的异议。吴立春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复议申请人对涉案商铺的使用权系合法、有效的;二、被执行人许坚武进行转租具有申请执行人的授权,且申请执行人对复议申请人为实际租赁主体是知晓并同意的;三、该案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通知复议申请人参加诉讼,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权利,程序不当;四、(2016)粤03民终9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全部无效,有失妥当。综上,复议申请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该裁定,并裁定中止执行(2016)粤0305执452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对南山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南山法院按照生效判决责令许坚武迁离并向申请执行人返还涉案的鸿州新都商铺共计2816.01平方米物业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6)粤03民终9969号民事判决,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南山法院按照该判决责令许坚武迁离并向申请执行人返还涉案的鸿州新都商铺共计2816.01平方米物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吴立春认为(2016)粤03民终9969号民事判决程序和认定不当,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复议申请人吴立春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持。南山法院(2016)粤0305执452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吴立春的复议申请,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执452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勇审判员 王晋海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