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4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龙门县惠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美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门县惠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美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4民初651号原告:龙门县惠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门县新兴路20号彩龙商业街C2二楼。法定代表人:吕帅,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杨华,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美婷,女,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原告龙门县惠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罗美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门县惠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美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门县惠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罗美婷向原告支付彩龙商业街A#213商铺从2012年10月至2017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3021元、分摊费196元、滞纳金2810元,共计602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审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美婷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美婷是彩龙商业街A#213商铺业主。2007年9月25日,被告与龙门县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龙门县彩龙商业街管理公约》和《彩龙商业街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商业性物业服务费标准2.5元/平方米。业主于每月10日前缴费,逾期每1日加收滞纳金1‰。2008年12月28日,原告龙门县惠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承接对彩龙商业街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罗美婷未能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拖欠原告2012年10月至2017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3021元、分摊费196元、滞纳金2810元,共计6027元。被告罗美婷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罗美婷是彩龙商业街A#213商铺业主(商铺建筑面积21.13平方米),龙门县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美婷签订有《龙门县彩龙商业街管理公约》和《彩龙商业街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商业性物业服务费标准为2.5元/平方米。业主于每月10日前缴纳,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逾期每1日加收1‰的滞纳金。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可向物业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律师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由败诉方负责。《龙门县彩龙商业街管理公约》和《彩龙商业街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2008年12月28日,原告龙门县惠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承接了彩龙商业街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龙门县惠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罗美婷未能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罗美婷除交付了2009年1月至2012年9月的物业报务费外,拖欠2012年10月至2017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3021元、分摊费196元及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滞纳金2810元。故原告龙门县惠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罗美婷支付物业管理费3021元、分摊费196元、滞纳金2810元,共计6027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龙门县惠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了原告龙门县惠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需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律师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由败诉方负责,故被告罗美婷应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但律师代理费数额应按《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给予支持,核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罗美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美婷支付原告龙门县惠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021元、分摊费196元、滞纳金2810元,共计6027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被告罗美婷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给原告龙门县惠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龙门县惠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元,由被告罗美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钟永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榕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