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鄂州良龙商贸有限公司、鄂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州良龙商贸有限公司,鄂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鄂州市分行,湖北鄂州广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宝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7执异45号异议人鄂州良龙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鄂州市分行。被执行人湖北鄂州广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湖北宝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鄂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城投公司)申请执行湖北鄂州广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源米业)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鄂州市分行(下称农发银行)申请执行广源米业、湖北宝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宝刚实业)借款合同纠纷二案中,异议人鄂州良龙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良龙公司)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立案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良龙公司异议称:1、其提出的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应当依据相关条款进行审查;2、在异议审查期间被法院未作出裁定即推进执行;3、其于2012年3月6日与广源米业签订20年的场地租赁权,执行法院在执行案件中,通过淘宝网拍卖良龙公司租赁的场地,违反法律规定并导致良龙公司无法经营,侵害了其租赁权优先购买权及财产权;4、超标的查封执行;5、评估报告过期和失效;6、农发银行的借款已经还清,广源米业在不欠农发银行借款的情况下,被法院执行;7、执行法院制作的多份裁定均违法,且未向广源米业送达;8、拍卖未按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标的物进行公告;9、执行法院制作的执行裁定书没有执行金额及执行标的额等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4)鄂鄂州中执字第00065-7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年9月29日的网络拍卖行为。现查明:2014年5月,本院在审理农发银行诉广源米业、宝刚实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广源米业位于鄂州市××庙镇××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鄂州国用(2006)第1-90号、面积20002.3平方米)及地上附着物。同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4)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源米业偿还农发银行本金600万元,支付利息3971887.58(自2008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止);宝刚实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2014年9月15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广源米业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偿付义务,经农发银行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年11月28日对该案予以立案执行。��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依据其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1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源米业偿还城投公司400万元等”),于2014年5月受理了城投公司申请执行广源米业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因该院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结案,经城投公司提出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鄂鄂州中执提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下称001号裁定),裁定“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1347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由本院执行”。并于2015年2月3日对此案予以立案执行。在上述两案的执行期间,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4)鄂鄂州中执字第0006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予以拍卖。2016年3月1日,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上述标的物予以拍卖,良龙公司以1731.8万元的最高价竞买成功,但后期良龙公司未按期(2016年3月6日���交清拍卖余款,本院亦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4)鄂鄂州中执字第0006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重新拍卖广源米业的上述财产。2016年9月30日在淘宝司法拍卖平台对广源米业所有的位于鄂州市××庙镇××大道北侧综合楼及土地的拍卖中,竞买人湖北求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1620.8万元价格取得该拍卖标的物的相关权益。截止2016年10月9日,竞买人通过其中信银行鄂州支行的账户,向本院交纳了全部的拍卖款项。2017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4)鄂鄂州中执字第0006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位于鄂州市××庙镇××村土地面积20002.3平方米所有权(权证号:鄂州国用2006第1-90号)及综合楼、门卫、磅房、打包车间、精米车间、围墙和地上附着物等面积为11988.88平方米房屋(权证号:0704755、0704756)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湖北求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书送达��受人湖北求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时起转移等”。该裁定分别于2017年7月11日、24日向买受人及广源米业送达。2016年10月8日、9日,广源米业委托良龙公司向城投公司支付了案款400万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43800元。2016年10月9日,城投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广源米业已委托良龙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和9日代为支付了涉案款400万元,并同时支付了案件受理费3880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为了避免重复收取涉案资金的行为发生,针对广源米业已自觉将涉案款及诉讼费和保全费已汇入到城投公司的事实,请贵院依法处理等”。2016年10月9日,良龙公司通过其中国银行鄂州南门支行的账户,向本院在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开立的执行款账户汇款600万元。同年底本院向农发银行支付执行款600万元,农发银行亦多次向本院致函,请求向其支付利息3971887.58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560133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00450元及垫付的评估费93782元。另查明,在案件的执行期间,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良龙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其异议理由为:1、提级执行的(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1347号民事判决书漏列当事人,伪造证据、适用法律错误、损害国家利益;2、城投公司与广源米业相互串通、提起虚假的诉讼和执行;3、其与广源米业签订20年的租赁合同,对广源米业的该资产予以执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等,请求撤销001号裁定及对广源米业的资产的执行行为。该异议经本院立案审查后,作出(2016)鄂07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良龙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良龙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湖北高院)提出复议申请,湖北高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鄂执复1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回良龙公司的复议申请”。良龙公司对此仍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该院立案审查后于2017年5月21日作出(2016)最高法执监4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良龙公司的申诉请求”。2016年9月,良龙公司以向同的理由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6)鄂07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良龙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2016年10月宝刚实业以拍卖违法、价格超低、执行款已还清、001号裁定违法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6)鄂07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宝刚实业提出的执行异议”。宝刚实业对此不服,向湖北高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鄂执复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宝刚实业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7执异23号执行裁定”。2016年10月,王和清、XX以良龙公司与广源米业签订20年租赁合同、001号裁定违法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001号裁定、撤销拍卖行为。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鄂07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王和清、XX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王和清、XX对此不服,向湖北高院申请复议,湖北高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鄂执复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7执异24号执行裁定为:驳回王和清、XX的申请”。2016年10月,广源米业以未召开听证会、拍卖财产未公告、未通知优先权人到场、农发银行城投公司拒收欠款、淘宝网低价拍卖、001裁定违法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6)鄂07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广源米业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广源米业对此不服向湖北高院申请复议,2017年3月22日湖北高院作出(2017)鄂执复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广源米业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7执异25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良龙公司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已多次提出执行异议,异议所针对的执行行为为本院对广源米业的房产土地等采取的拍卖执行措施,异议理由基本相同,异议的请求为撤销本院的拍卖。其异议业经本院、湖北高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并作出裁决驳回。对于异议人本次提出的异议,其焦点问题为其是否属于“对同一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由于执行行为的涵盖范围非常广泛,包括涉及强制执行时一定遵行的程序、执行程序中发出的裁定、执行的方法和手段、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等,这里对“同一执行行为”的理解应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或者更正的同��异议对象”即撤销本院的拍卖行为。异议人请求撤销拍卖,可能有多个事由,其提出撤销拍卖异议时,应当在异议裁定作出前一并提出,不可分多次提出。故本院对异议人良龙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良龙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武港审判员 夏翠霞审判员 江红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