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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7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丹、马五荣、榆林市榆阳区玖圣渣土运输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刘某某,马某某,榆林市榆阳区玖圣渣土运输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7民初514号原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榆林市榆阳区玖圣渣土运输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马某某、榆林市榆阳区玖圣渣土运输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原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吕剑锋审 判 员  高 勇人民陪审员  申爱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党永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