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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程斌与翟大炳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斌,翟大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2718号原告:程斌,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克云,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大炳,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光新(系被告儿子),住安徽省宣城市。原告程斌与被告翟大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克云、被告翟大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损失10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9日,原告因琐事与翟明全发生争吵,后翟明全哥哥即被告翟大炳与原告发生口角,期间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致原告牙齿被打掉一颗,花费医疗费10760元。因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法院。翟大炳辩称:原被告争吵是因为原告恶言辱骂自己的母亲,被告在责问后原告仍继续辱骂才导致自己气愤之下情绪失控,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要求采用价格昂贵的“种植牙齿修复”,费用过高,其本人应对超高部分医疗费用负责。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翟大炳殴打程斌致其牙齿受伤脱位的事实清楚,其依法应对程斌的相关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翟大炳对程斌在治疗过程中采用“种植牙齿修复”费用过高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案涉纠纷中程斌在明知翟大炳年事已高的情况下,仍为小事与其发生口角、互相争吵,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故对其要求翟大炳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并酌情减轻翟大炳30%的赔偿责任。据此,翟大炳应赔偿程斌损失7532元(10760×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大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斌损失7532元;二、驳回原告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程斌负担10元,被告翟大炳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莉莉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