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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夏靖与孙洪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靖,孙洪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影,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洪财,男,1973年1月16日,住辽宁省庄河市。上诉人夏靖因与被上诉人孙洪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5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洪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孙洪财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34717.87元,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以本金34717.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性质应当依据被上诉人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认定,该协议明确载明信和汇金公司收取咨询费是因其为借款人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息咨询服务,并在借款人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信和汇诚公司收取审核费用是因其为借款人提供个人信用信息及行为记录进行审核服务,为借款相关全程信用审核,信和惠民公司收取服务费的依据在于向出借人推荐借款人,促成借款人和出借方的交易。该四方协议明确约定了三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被上诉人也全部认可。该三费的性质依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应认定为中介服务费用,由三公司分别收取,夏靖只是向被上诉人放款时予以扣除代交给三公司,而不是如一审判决认定的系为规避利率上限规定而设,三费应认定为夏靖出借本金的一部分。二、律师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因借款人未还款给上诉人带来的调查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的费用之一,且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用2734元,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以律师费也属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计算在年利率24%当中于法无据。孙洪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夏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717.87元;2、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和罚息,以本金34717.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27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于大连市中山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2076.8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分24个月还款,每月还本息2690.64元,每月15日为还款日;第六条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为当月应还本息的10%,罚息每日按未还本息0.2%收取;第九条约定:本协议自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被告应支付信和汇金的咨询费、信和汇诚的审核费、信和惠民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提供借款本金39800元。同日,前述三个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交款人为原告的相关费用收据,收据显示咨询费6159.17元、服务费4951.49元、审核费966.14元,合计12076.8元。被告已还本金17358.93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未再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当属有效。被告逾期不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合计为12076.8元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性质问题。虽然借款协议中约定上述费用由原告以外其他公司收取,但该费用却在借款协议里一并约定,而且约定扣除上述费用再支付剩余款项后,借款合同方才生效,上述费用实质为被告获得借款的成本,是为了规避法律对利率上限的规定而设,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的”其他费用”,该部分不能算作本金,故原告向被告实际借款应为39800元。同样,律师费的约定也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部分,应算作年利率24%里。被告尚欠本金22441.07元,应当继续返还。此外,被告还应当支付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该主张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允许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按年利率24%主张,再行主张律师费,已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22441.07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对原告主张其他费用为本金,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洪财返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22441.07元;二、被告孙洪财向原告夏靖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以本金22441.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公告费600元,由孙洪财负担880元,夏靖负担800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2014年1月10日,信和汇诚公司向被上诉人出示《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被上诉人在该告知书上签字捺印,告知书内容为: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在贷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房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经查,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的(2017)辽02民终124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为本案上诉人夏靖,被上诉人为张忠辉)补充查明部分确认:根据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显示,三公司分别成立于2012年3月和6月,投资人均包括上诉人夏靖,其中信和汇金公司登记信息显示夏靖是自然人股东、信和惠民公司信息显示夏靖为公司监事、信和汇诚公司信息显示夏靖作为投资人出资成立公司,之后投资人变更为其他案外公司。上诉人承认以上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但否认上诉人参与上述三家公司实际经营。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且借款时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2076.8元,但上诉人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是39800元,其余12276.8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由上诉人代被上诉人交付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首先,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三家公司在借款过程中具体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且上诉人除了三家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之外,无关于上诉人向三家公司实际支付上述款项的证据。其次,上诉人是以上三家公司的出资股东,目前仍是信和汇金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信和惠民公司的监事,根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上诉人与三家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关联关系等利害关系,故上诉人向三家公司实际交纳居间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再次,上诉人以格式合同的形式约定借款人必须接受第三方公司的服务并给其授权替借款人支付相关费用,从而使得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少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预扣利息的规定。最后,借款利息已经在年24%得到保护的情况下,仍然约定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以上费用加上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内每月需要偿还的数额,按照实际支付的39800元本金计算,上述所有费用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上诉人此种方式属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综上,一审法院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信访咨询费扣除,按照上诉人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认定借款本金正确,上诉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数额认定本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费一节,案涉《借款协议》未明确约定律师费承担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赔偿,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上诉人夏靖预交),由上诉人夏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学超审判员  司玉峰审判员  金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