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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6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6227号原告: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郑建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税建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礼奎,男,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礼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尾款122809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2日,被告承建四川宜宾县城北新区“金江丽城”项目配电工程,���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采购部分电缆桥架等产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上述产品设备,并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质量、数量,采用固定单价,货款的计算、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对货款验收签字确认。2015年5月28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付货款为392809元,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在支付27万元货款后,剩余货款122809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是签订有买卖合同,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7万元货款,双方已钱货两清。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赵书明、赵书操没有获得被告授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告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签订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2万元的配电箱、柜;原告在合同生效后40天内交货完毕,具体结算数量以合同附件约定为准,采用固定单价,不因任何原因调整单价;合同签订后付总金额6%生效,货到次月15号以前支付已送货的货款的80%,剩余14%在竣工验收后1月内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后附清单,列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单价。合同上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及被告金江丽城经济适用房公租房工程项目部章,在“甲方代表”处有赵书明签名。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254738元(暂定,按实际送货量结算)价格向原告购买电缆1批(具体单价、数量见合同附件);采用固定单价,不因任何原因调整;货到次月15号以前支付已送货货款的90%,剩余10%在送货完毕后一月内付清;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则按送货总金额的2‰每天支付违约金。合同上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及被告金江丽城经济适用房公租房工程项目部章,在“甲方代表”处有赵书明、赵书操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21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付款17万元,原告方自认还收到被告10万元。2015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方出具1份结算单,载明了送货日期、名称、规格、数量及单价(与两份合同附件相符),合计供货392809元,已付27万元,应付欠款金额合计122809元。赵书明、赵书操(被告认可2人系现场施工代表)在结算单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结算单���银行回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尚有122809元货款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28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结算单载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被告已付清全款)约定送货完毕后一月内付清,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则按送货总金额的2‰每天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付余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方主张自结算后一月起即2015年7月1日至款付清时止,按年息2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书明、赵书操作为被告方合同签订人及现场施工代表,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货款已付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宜宾川通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809元及违约金(以12280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1378元,由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