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2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宝栋与左永新、左满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栋,左永新,左满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2民初732号原告:杨宝栋,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东光县,。委托代理人:刘志学,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永新,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东光县,。被告:左满红,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亮、金莹莹,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宝栋与被告左永新、左满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宝栋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学,被告左永新、左满红的委托代理人宋亮、金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546.0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17时许,原告(与妻子于凤霞共同)经营的“冀J×××××”客车停靠在沧州市××区沧州火车站“北个体”停车场,在准备发车间隙(按照发车规定原告要比经营同线路客车的两被告“冀J×××××”早一个班次),适逢有一位女乘客前来乘车,被告左满红上前将这一女乘客强行拉到其客车上,当女乘客知晓原告发车早于被告车次后,要求乘坐原告车辆早走,被告不许,被告在与女乘客理论过程中将其随身携带行李摔倒在地上。对此整个过程,原告为了不发生冲突,并没有按照规定要求被告将乘客“移交”给原告,也没有任何指责被告的具体行为,只是“隐忍”下来。当发车时间已到,原告正欲启动车辆之时,女乘客跑过来拦停原告车辆,说其行李被被告毁坏,要求等待一下。此时,原告杨宝栋见无法行车,便停车下来,而被告左满红上前对毫无防备的原告杨宝栋直接殴打、谩骂,原告妻子于凤霞见状跑过来拉架,也被被告打到在地,被告左永新跑过来,不但不制止其子殴打原告夫妇,反而参与对原告夫妻殴打,以致发展到父子俩共同对原告及其妻子的侵权。事件发生后,原告杨宝栋报警,经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车站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7天,主要诊断为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等,期间花去医疗费7129.71元。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2017年1月10日出具的“沧公新(车)行罚决字(2017)第0011号和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被告分别予以行政拘留各5日的处罚。两被告的以上违法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而且给两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打击和财产损失。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两被告以上行为属于民事侵权。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依法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左永新、左满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具有过错,并且被告也被原告殴打致伤,其中左永新被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已经在新华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17时左右,杨宝栋、于凤霞夫妻和左永新、左满红父子因争乘客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殴打。2017年1月10日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分别作出沧公新(车)行罚决字[2017]0011号、沧公新(车)行罚决字[2017]0012号、沧公新(车)行罚决字[2017]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被告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9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以上事实由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沧公新(车)行罚决字[2017]0011号、沧公新(车)行罚决字[2017]0012号、沧公新(车)行罚决字[2017]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因争乘客发生纠纷后,双方未能理性化解相互之间的矛盾,致使矛盾升级,造成互殴的局面及原、被告受伤的后果,双方均具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发生的起因、经过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负有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二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系共同侵权,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7129.71元,并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7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7天(住院天数)=7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108.17元。因二被告认可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7784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57784元/年÷365天×7天(住院天数)=1108.19元。因原告仅主张1108.17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108.17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妻子于凤霞,因护理人于凤霞也因本次纠纷受伤住院,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由妻子于凤霞护理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40元。综上,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77.88元×50%=4538.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永新、左满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宝栋各项损失共计453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3元,由原告杨宝栋承担18.13元,由被告左永新、左满红承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雯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