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特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陈永杰、巴东县升辉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永杰,巴东县升辉置业有限公司,洪一榕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特12号申请人:陈永杰,男,出生于1973年2月26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申请人:巴东县升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野三关名相路17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28230661373419。法定代表人:陈旭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洪一榕,男,出生于1986年3月19日,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萍,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陈永杰、巴东县升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洪一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永杰,巴东县升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洪一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杰、巴东县升辉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称:2013年11月11日,洪一榕的代理人龚建平以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陈永杰签订《借款合同》,给陈永杰借款300万元,月利率加上各种综合费用陈永杰每月要按4%支付利息。巴东县永杰地产(现变更为巴东县升辉置业有限公司)以及巴东县亿锦建材有限公司为陈永杰借款提供担保。因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即将实施,为规避利息风险,洪一榕的代理人龚建平便与陈永杰就借款本息于2015年7月7日结算,陈永杰共计给洪一榕支付220万元,按约定的4%月利率计算,计算新借款期限利息,陈永杰还应支付洪一榕本金265万元、利息72.7万元。洪一榕的代理人龚建平再次以洪一榕的名义给陈永杰借款用以偿还以前的债务,这才出现了仲裁裁决的2015年7月7日陈永杰与洪一榕的两份借款合同,实际上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龚建平让陈永杰在华夏银行开设银行账号及网银后便将网银交付给他人办理,后经银行流水显示该账号分十次给陈永杰打款337.7万元,但每次款项到账后便又转入龚建平账户,仲裁时陈永杰要求龚建平提供其银行流水,龚建平银行流水显示其又将款项打入洪晓梅、杨远才、林晓双三人,实际上这三人又将所收款项打入洪一榕账户,由洪一榕再借给陈永杰,构成虚假借款。综上,陈永杰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规定该仲裁裁决存在以下撤销的法定事由:1、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本身不存在虚假,但所记载的款项是虚假的,陈永杰没有得到任何款项。2、洪一榕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请求: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宜昌仲裁委员会2017年7月10日作出的(2016)宜仲裁字第160号仲裁裁决书。洪一榕答辩称:1、洪一榕与陈永杰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已实际履行。洪一榕与陈永杰在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之前并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洪一榕向陈永杰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该款项汇入了陈永杰指定的账号。陈永杰在汇款单上签字表明其收到洪一榕给付的款项。2、陈永杰所称与事实不符。洪一榕从业多年,有向陈永杰提供出借资金的经济实力,陈永杰不顾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臆断情节,其谎称已经实际履行的民间借贷事实为虚假诉讼是为了逃避债务。陈永杰将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扯进来于法无据。仲裁庭和法院均不应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作为一个案件审理。陈永杰、巴东县升辉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宜昌市仲裁委员会(2016)宜仲裁字第160号裁决书。2、2013年11月11日,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与陈永杰签订的《借款合同》。3、2013年11月11日,巴东县永杰地产公司与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担保合同。4、2015年7月7日,陈永杰与洪一榕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借据两份。5、2015年7月7日,巴东县永杰地产公司担保合同。6、2015年7月7日、8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10份。7、陈永杰华夏银行2015年7月7日、8日银行明细查询单2份。8、龚建平华夏银行2015年7月7日、8日银行明细查询单2份。洪一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和收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案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洪一榕与陈永杰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2015-0707、2015-0708。约定洪一榕向陈永杰分别出借资金265万元、72.7万元,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共计337.7万元。借款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还款责任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巴东永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东县亿锦建材有限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宜昌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7月7日,陈永杰向洪一榕出具《借据》两份,《借据》内容分别与前述《借款合同》相对应。同日,洪一榕向陈永杰的华夏银行17×××73的账户分五次付款共计150万元;7月8日洪一榕向陈永杰的银行账户分五次付款共计187.7万元,共计337.7万元。陈永杰在华夏银行的《电子回单》上均签署了“款已收到”的书面确认意见。陈永杰收到前述借款后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案外人龚建平的银行账户,用于清偿陈永杰下欠案外人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的债务。陈永杰累计已向洪一榕偿还借款利息15万元。另查明,2017年3月13日,巴东永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巴东县升辉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6)宜仲裁字第160号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洪一榕与陈永杰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洪一榕是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陈永杰真实出借了337.7万元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洪一榕主张其与陈永杰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依法应由洪一榕承担举证责任。洪一榕在仲裁时提交了其与陈永杰签订的《借款合同》、陈永杰出具的借据,同时提交了2015年7月7日至7月8日通过银行账户向陈永杰账户转款337.7万元的《电子回单》及陈永杰签署的书面确认意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并无异议,可以证明陈永杰向洪一榕借款及洪一榕向陈永杰出借了款项。虽然陈永杰抗辩称本案借款本金系以案外人龚建平为第三方中转累计循环进账所形成,但资金流转的民事原因有买卖、借贷、支付等交易情形,也存在诈骗、非法集资、洗钱等刑事犯罪原因,资金流转与偿还借款之间并不存在唯一的对应关系。陈永杰收到涉案款项后,其如何使用该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陈永杰所主张的银行转账流水情况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不能否认洪一榕将涉案款项已转给陈永杰的事实,不能否认本案借款已真实发生。陈永杰在收到洪一榕转入的款项的情况下,仅以银行转账流水情况主张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2016)宜仲裁字第160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依法可撤销的情形,陈永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规定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陈永杰、巴东县升辉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永杰、巴东县升辉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永杰、巴东县升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灿审判员 胡建华审判员 李建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庄丽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