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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5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黎肖玲与邓玉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肖玲,邓玉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徐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414号原告黎肖玲,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祝建文,男,广东顺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玉宇,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大道77区荷苑6-1号二、三、四层。法定代表人:何嘉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璟扬,男,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徐锋,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原告黎肖玲诉被告邓玉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徐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黎肖玲的委托代理人祝建文,被告邓玉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璟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黎肖玲的委托代理人祝建文,被告邓玉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璟扬,第三人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肖玲诉称:2016年6月15日12时45分,被告邓玉宇驾驶车牌为粤H×××××号小型客车(承保公司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强制保险单6303930080120160000164,商业险保险单:6303930080820160000104,保额30万)由封开县南丰镇往金装镇方向行驶,行驶至266省道26公里90米路段时,因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由徐锋驾驶的粤H×××××号轻型货车(搭载原告黎肖玲,女,身份证号码:;李秀莲,身份证号码:)发生碰撞,造成徐锋、黎肖玲、李秀莲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过报封开县交通警察后,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442250201600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玉宇驾驶机动车没有靠右行驶,在没有限速路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徐锋、黎肖玲、李秀莲在此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原告黎肖玲受伤后于2016年6月15日在封开县第二人民医院初步诊治后于2016年6月16日在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5天),2016年7月1日根据医生建议转到怀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8日因经济困难出院(住院天数:79日),于2016年9月30日到怀城镇中心卫生院骨科随诊、于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2月21日到怀集县人民医院复诊,目前已痊愈,事故后已致残,于2017年2月22日申请司法鉴定,被鉴定为10级。(有鉴定书)此事故给原告黎肖玲造成损失有:其中医疗费3408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护理费17902元,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252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补助金69514.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57.7元。伤残鉴定费用1800元。以上10各项目共计得款183462.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应当得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黎肖玲受伤后,虽经住院治疗,目前身体严重受损,根据医生建议不得不经常加强营养补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适当营养费的诉请于法有据、于情有理(诊断书有医生加强营养建议书)。原告黎肖玲受伤后经鉴定为伤残10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误工费应当计算到鉴定前一日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邓玉宇有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赔偿款;被告邓玉宇是车主,应该负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付原告183462.19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玉宇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所以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我通过微信分十次向第三人徐锋共转账了39800元,其中粤H×××××号车辆维修费20000元,黎肖玲的医疗费198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辨称:被告邓玉宇驾驶的粤H×××××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答辩如下:1、残疾赔偿金不予确认,因为原告未达到十级伤残,对原告提供的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服,请求重新鉴定。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缺乏依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明其工作收入的证明,3、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也没有依据,不予确认。4、护理费主张80元/天的标准,并按住院天数来给付。5、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并未达到十级伤残,故不予赔偿。6、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予以酌定。7、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徐锋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邓玉宇通过微信向我转账十次合共39800元是事实。其中的20000元属于修车费用,用于维修事故中我受损坏的粤H×××××号车,剩余的19800元全部交给了原告黎肖玲作为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12时45分,被告邓玉宇驾驶粤H×××××号小型客车由封开县南丰镇往金装镇方向行驶,行驶至266省道26公里90米路段时,因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由徐锋驾驶的粤H×××××号轻型货车(搭载原告黎肖玲和案外人李秀连)发生碰撞,造成黎肖玲、徐锋、李秀连三人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玉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肖玲、徐锋、李秀连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黎肖玲受伤后封开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初步诊断,2016年6月16日原告因伤情需要前往怀集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头颅外伤:头皮挫伤、外伤性头晕、头痛;3.高血压病;4.颈椎病;5.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在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13581.7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低盐低脂饮食,骨科、心血管专科、颅脑外科及妇科专科门诊随诊;2、卧床休息1周,避免外伤,腰部避免劳累、过度运动,适当功能锻炼;3、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如有不适,即回院复查。2016年7月1日,原告转到怀集县怀城镇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L3/L、L4/L5椎间盘变性并膨出;3.头皮挫伤。原告在怀集县怀城镇中心卫生院共住院治疗79天,花去医疗费18376.67元(96.70元+18279.97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黎肖玲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2月21日三次到医院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518.98元、1072.70元、538.00元。2017年2月22日,原告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2月27日,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黎肖玲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椎体骨挫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该案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重新鉴定。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邓玉宇驾驶的粤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邓玉宇向第三人徐锋转账39800元,其中20000元作为粤H×××××号车辆维修费,另外的19800元作为黎肖玲的医疗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再查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时,其父黎彭年为76岁10个月,其母XX英为76岁4个月。黎彭年和XX英共同生育三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玉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肖玲、徐锋、李秀连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对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其单方自行委托,但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格,作出的鉴定意见有相应的依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足够证据反驳,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088.09元(13581.74元+96.70元+18279.97元+518.98元+1072.70元+538.00元),有原告提供的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该医疗费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怀集县怀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9天,共住院治疗94天(15天+7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400元(100元/天×94天);三、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两人,住院天数共94天,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又未能说明其二人所从事职业,故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为15040元(80元/天×94天×2人),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且医院医嘱要求注意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营养费是有理据的,但原告主张营养费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000元;五、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1000元的交通费用过高,但因该事故造成其交通费损失是实际发生的,结合原告就医、原告居住地点等因素考虑,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六、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户籍为城镇居民且其定残时为45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失,结合受诉法院当地的生活水平、事故责任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八、关于伤残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关收费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九、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怀集县怀城镇持兴针棉织百货商店的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并提供了该商店的营业执照和该商店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虽然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3000元/月。而关于误工时间,原告认为应当从事故发生日开始计算直至评残前一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在怀集县怀城镇中心卫生院出院时医嘱是“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且原告又未能证明自己因伤残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应为125天(1天+94天+30天)。即误工费为12500元(3000元÷30天×125天);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时,其父黎彭年为76岁10个月,其母XX英为76岁4个月,两被抚养人共同生育三个子女,故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5年×10%÷3人)×2人=8557.7元。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确认为163400.19元(医疗费3408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护理费1504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57.7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玉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肖玲、徐锋、李秀连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邓玉宇驾驶的粤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赔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上述交强险部分43400.19元(163400.19元-120000元),由于被告邓玉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为粤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因此,被告邓玉宇承担超出上述交强险部分的责任,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被告邓玉宇已向原告赔付的19800元,应视为其代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支付。因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尚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3600.19元(43400.19元-19800元)给原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邓玉宇已赔付的19800元可直接理赔给被告邓玉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黎肖玲。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3600.19元给原告黎肖玲。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69.24元,减半交纳1984.62元,由原告黎肖玲负担539.6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财产案件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国强二○一七年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大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