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4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蔡广田与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广田,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4743号原告:蔡广田,男,1957年8月8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本市云龙区。被告: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南郊七里沟。法定代表人:马莅君,经理。原告蔡广田与被告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广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广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内退生活费12834元。事实和理由:按照职工内部退养协议,被告应按月向原告发放内部退养生活费,但被告没有发放2015年7月至10月、12月、2016年1月至12月、2017年1月至6月的生活费。按2015年的发放标准被告每月应发放生活费为55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发的生活费12834元。被告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被告之间确有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诉请中要求给付的生活费无异议。被告从2010年起因多方面原因生产经营困难,被国资委认定为特困企业,涉及职工的相关费用均由市财政和我单位按照相应计划逐步发放给职工。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广田与被告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已办理退休手续。2009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职工内部退养协议》,约定: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同意原告自愿选择内部退养,直至办理法定退休手续;内部退养期间,被告按照徐州市有关部门规定的基本生活费标准向原告按月支付内部退养生活费,并按个人缴费基数为其全额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五金;原告达到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被告为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为原告交纳医疗保险至终身,本协议终止。原告提交的户名为蔡广田、卡号为62×××98的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流水显示:2015年1月20日、2月13日、4月24日、5月8日、5月22日、6月26日、11月12日该银行卡分别进账558元,备注为代发。2017年7月4日,蔡广田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要求裁决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内部退养生活费12834元。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7日作出泉劳仲不字[2017]第1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7年7月20日向蔡广田送达。原告蔡广田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给付2015年7月至10月、12月、2016年1月至12月、2017年1月至6月的生活费12834元,被告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法律拘束力。根据该退养协议的约定,在原告办理法定退休手续前的退养期间,被告应按照徐州市有关部门规定的基本生活费标准向原告按月支付内部退养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内部退养生活费为每月558元,且欠发2015年7月至10月、12月、2016年1月至12月、2017年1月至6月共计23个月的生活费12834元,而被告对欠发原告生活费的期间及数额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发的生活费1283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广田支付欠发的内部退养生活费128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凤金二O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