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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罗旭与赵美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旭,赵美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62号原告:罗旭,男,汉族,1983年1月10日生,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博,许昌市魏都区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美丽,女,汉族,1965年1月1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罗旭诉被告赵美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罗旭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确认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兴华路7号县粮局院3号楼3单元5楼北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许市房权证字第××号)归原告所有,被告赵美丽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依法登记在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1日,原告罗旭与被告赵美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兴华路7号县粮局院3号楼3单元5楼北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许市房权证字第××号。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65000元。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房产的房产证、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同时将房屋、电费卡一并交付原告。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房屋一直由原告罗旭父亲罗俊杰居住至今。当原告准备为该房屋办理过户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也没有依约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甚至避而不见。综上所述,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对该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被告依约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赵美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原告罗旭与被告赵美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自己的房屋以陆万伍仟元专卖给乙方(县粮局3号楼3单元5楼北户);2.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乙方由银行全部付清,陆万伍仟元打进甲方指定的银行卡。甲方将房产证、钥匙一并交于乙方。身份证复印件、电费卡已交给乙方;3.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但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后原告将房款交付被告并由原告父亲罗俊杰于2008年初搬进房屋居住,被告将房产证交于原告,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房屋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瑞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罗旭与被告赵美丽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但原告至今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美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在原告没有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旭与被告赵美丽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赵美丽协助原告罗旭将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兴华路7号县粮局家属院3号楼3单元5楼北户的房屋依法登记在原告罗旭名下;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美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祥审 判 员  佘萌萌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