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魏小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99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小兵,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3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17日释放。2014年8月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小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魏小兵电话联系购毒人夏某,约定在贵阳市南明区南明东路包子店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一小包给购毒人夏某,双方交易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缴获的一包毒品重量共计0.2克,均为海洛因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小兵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封存、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提取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筑)公(禁)检(毒)字[2017]2050号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魏小兵的供述、证人夏某的证言、情况说明、现场指认及毒品照片、被告人魏小兵的户籍证明、(2014)南刑初字第81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小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小兵曾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魏小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魏小兵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小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毒品0.2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康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