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执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陈连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连明,朱晓刚,陈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446号申请执行人陈连明,男,1965年12月4日生,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被执行人朱晓刚,男,1990年5月21日生,住浙江省嘉善县。被执行人陈志军,男,1975年10月18日生,住浙江省嘉善县。申请执行人陈连明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5)嘉善西商初字1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晓刚、陈志军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800元、诉讼费1033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朱晓刚、陈志军名下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朱晓刚、陈志军有立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2月24日申请人陈连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执行人陈志军的执行请求。另被执行人朱晓刚因吸毒仍在上海青浦区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申请执行人陈连明知悉上述情况后,至今无被执行人朱晓刚名下财产的线索提供,并表示同意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作终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446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连明如发现被执行人朱晓刚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朱晓刚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陈连明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朱晓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陈连明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