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晏浩杰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刑初457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晏浩杰性别男民族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日期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一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XXXX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强制措施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3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公诉机关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唐怡起诉书文号邛检公诉刑诉[2017]413号指控事实2017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晏浩杰在邛崃市XX街道XX街X号X楼附X号其上班的酒吧提供的员工宿舍自己的房间内多次伙同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晏浩杰伙同并容留蔡某、周某(均已行政处罚)在上述员工宿舍自己的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4月20日晚,被告人晏浩杰伙同并容留蔡某、周某在上述员工宿舍自己的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晏浩杰伙同并容留蔡某在上述员工宿舍自己的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晏浩杰伙同并容留蔡某、王某(已行政处罚)在上述员工宿舍自己的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指控罪名容留他人吸毒罪量刑建议具有坦白、认罪情节辩解意见被告人晏浩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另查明,2017年5月5日15时10分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到邛崃市XX街道XX街X号X楼附X号被告人晏浩杰的房间内将涉嫌吸毒的晏浩杰、蔡某、王某抓获。当日,被告人晏浩杰因吸毒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8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晏浩杰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判决理由被告人晏浩杰二年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晏浩杰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晏浩杰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浩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结果被告人晏浩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上诉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组织审判员朱勇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杜京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