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五宝、罗树柏、刘艳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五宝,刘艳梅,罗树柏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友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勋兵,湖南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五宝,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罗树柏,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梅(系罗树柏之妻)。原审第三人:刘艳梅,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上诉人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仁农商行)与被上诉人谭五宝,原审第三人罗树柏、刘艳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仁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勋兵,被上诉人谭五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原审第三人罗树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审第三人刘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仁农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安仁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谭五宝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刘艳梅已将诉争房屋抵押给了安仁农商行,即安仁农商行拥有抵押物权。而且安仁农商行一直在向债务人和抵押人催收欠款,主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不应据此否认安仁农商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刘艳梅在2007年4月29日将诉争房屋抵押给了安仁农商行,并到安仁县房产局进行了登记和办理了他项权证。2、虽然诉争房屋的他项权证上记录了担保期限自2007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这是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所担保的主债权并未消灭,该抵押物权应当存续。3、诉争房屋所担保的主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到期后,安仁农商行曾多次向罗树柏、刘艳梅发出“催款通知单”,并经债务人和担保人签字确认,应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最后一次催收通知书系在2016年7月8日签收的,就算之前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安仁农商行行使主债权及抵押权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二、一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驳回安仁农商行的诉请属程序违法。罗树柏、刘艳梅均认可债务,并未提出时效抗辩,根据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只有本案的罗树柏和刘艳梅才拥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一审法院主动适用时效,违背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属程序违法。谭五宝辩称,一、安仁农商行与罗树柏、刘艳梅意串通、阻碍强制执行的虚假诉讼。谭五宝与罗树柏、刘艳梅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于2013年6月份起诉,同年9月份申请强制执行,至今已经五个年头,期间一审法院法官因诉讼保全及强制执行数次到安仁县房产局及规划局查询及查封房屋,均没有任何材料显示,诉争房屋做了抵押登记。而且房产局还特别出具了该房屋没有查封和抵押的证明。按照安仁农商行提供的所谓的证据显示,涉诉房屋是于2007年因为罗树柏、刘艳梅向其贷款设置的抵押,但安仁农商行在罗树柏、刘艳梅停止还贷后将近十年一直没有向罗树柏、刘艳梅催讨过该贷款本金和利息,而恰恰是在谭五宝申请恢复执行,拍卖涉诉房屋的时候,2016年7月8日,安仁农商行才向罗树柏、刘艳梅送达了催款通知,这充分体现了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的真实本质。二、安仁农商行与罗树柏、刘艳梅伪造证据。安仁农商行一审之所以撤回司法鉴定申请,主要是因为本案伪造证据的事实非常清楚。1、本案《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在内的相关证据材料纸张是崭新的,不可能是2007年形成的,肉眼即可以分辨出真伪;2、安仁农商行提出执行异议时向一审法院执行局提供的其前身的《营业执照》上清楚地显示,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2007年9月24日成立。但安仁农商行一审提供的合同原件上的时间却是2007年4月29日,也就是合同签订当时该单位尚未成立。3、罗树柏原来是安仁农商行单位的职工,双方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和条件。4、涉诉房屋的所谓抵押登记是专门管理房屋抵押登记的人员专业伪造的,从本案基本事实和该房产局工作人员的种种表现来看,伪造房屋抵押登记是无法否认的。三、刘艳梅于2016年7月8日在安仁农商行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的定性问题。在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听证会是,催款通知单上只有刘艳梅的签字。刘艳梅在明知涉诉房屋已经被查封准备拍卖,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为了阻止强制执行该房屋对主债务予以确认,而且其不是以债务人的身份,而是以抵押人的身份来确认主债权。其行为与其身份是互相冲突的,完全是人为故意损害谭五宝的合法权益,是恶意重新设置抵押权。因此,其所谓确认主债权的行为当然无效,由此也可以确认本案系虚假诉讼。四、一审判决程序完全合法。一审判决对安仁农商行与罗树柏、刘艳梅之间诉讼时效的认定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因为并没有涉及到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而不存在程序上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树柏、刘艳梅述称,安仁农商行主张的这笔款是抵押贷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安仁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决立即停止对安仁县五一南路房产(房产证号:安房字第26**号)的执行,并解除执行保全措施;2、请求确认安仁农商行对刘艳梅名下坐落于安仁县五一南路房产(房产证号:安房自第26**号)具有抵押权;3、本案诉讼费由谭五宝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日,谭五宝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树柏、刘艳梅偿还其借款本息共计279.7467万元,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郴苏民初字第560号判决书,判决罗树柏、刘艳梅偿还谭五宝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利息665,525.76元。判决生效后,罗树柏、刘艳梅未履行法院判决,谭五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以(2013)郴苏诉执字第5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刘艳梅名下的位于安仁县五一南路房产壹栋(房产证号:安房字第26**号)。2016年4月22日,法院作出(2016)湘1003执恢76号执行裁定书,拟对上述查封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安仁农商行得知信息后,以该栋房屋已抵押给安仁农商行,安仁农商行具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执行听证,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湘1003执异1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安仁农商行的异议,安仁农商行不服向法院起诉,故酿成此次纠纷。2007年4月29日,罗树柏向安仁农商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07年4月29日至2009年4月29日。罗树柏之妻刘艳梅以其名下的位于安仁县五一南路房产壹栋(房产证号:安房字第26**号)为该笔借款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房安他字第2007080号),担保期限自2007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借款到期后,安仁农商行一直未向罗树柏主张债权,亦未向刘艳梅主张抵押权,直至2016年4月27日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是本案是否涉及虚假诉讼,即刘艳梅是否已将诉争房屋抵押给安仁农商行;二是抵押效力如何,即安仁农商行是否享有诉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关于焦点一。谭五宝认为安仁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均系事后伪造,因安仁农商行已提交相关证据的原件,法院亦到湖南省安仁县房产管理局调查核实相关档案,经审查,安仁农商行提交的各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谭五宝虽提出对安仁农商行提交的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其后撤回了鉴定申请,故对谭五宝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罗树柏于2007年4月29日向安仁农商行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即自2007年4月29日至2009年4月29日;本案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主债务到期之日2009年4月29日起算,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截止于2011年4月29日,在此期间,安仁农商行未向罗树柏主张债权,亦未向刘艳梅主张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安仁农商行怠于主张权利的行为已致使其丧失本案诉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故对安仁农商行主张立即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执行保全措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安仁农商行要求确认安仁农商行诉争房屋具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因安仁农商行的抵押权已丧失受法律保护优先受偿的资格,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安仁农商行诉称其对诉争房屋的抵押权系2007年4月29日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系于2007年10月1日才生效,不适用于本案的主张,安仁农商行抵押权的设立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但安仁农商行抵押权的行使起始时间为2009年4月29日后,安仁农商行对抵押权的行使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范,故对安仁农商行诉称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安仁农商行提交以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因市场调整,更名为安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一主体在不同时期的名字有所不同;2、印模,拟证明原公章已经核销,只存留印模,可鉴定对比;3、个人信用报告(银行版),拟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明确显示罗树柏于2007年4月29日向安仁农商行贷款50万元,该笔贷款于2009年4月29日到期,现欠款余额为497,500元;4、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拟证明经银行催收,罗树柏于2012年9月25日清偿2500本金元,与人民银行征信报告显示一致;5、抵押合同说明,拟证明抵押合同原件因随案移送,已在一审时提交给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谭五宝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说明抵押合同复印件的公章是真实的,抵押合同中信用社的名称与公章的名称不一致,当时并没有变更为合作联社。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只复印了一页,不完整,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虚假,出现了三个公章名称。证据3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出具,但该证据均是安仁农商行出具的,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无原件,不予认可。证据5在房产局的抵押合同是复印件,原件不存在。罗树柏、刘艳梅质证认为,对安仁农商行提交的五份证据均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系从安仁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信息化办公室调取,谭五宝、罗树柏、刘艳梅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安仁农商行既未提供实物印章,也未告知印章核销单位,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经中国人民银行郴州市中心支行核实,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然是复印件,但结合证据2显示内容,罗树柏所贷50万元在2012年8月的逾期金额是705,911元,2012年9月逾期金额为703,411元,罗树柏借款本金余额为497,500元,据此可知罗树柏林确在2012年8月-9月期间归还了本金2500元,证据3与证据2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复印件,且一审法院并没有抵押合同原件随案移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安仁县农村信用联社曾用名称为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罗树柏向安仁农商行贷款的50万元,罗树柏曾于2012年9月25日归还本金2500元,尚欠安仁农商行借款本金497,5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安仁农商行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罗树柏在安仁农商行贷款50万元的期限为两年即2007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4月30起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止。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安仁农商行未举证证明其曾向债务人罗树柏和抵押人刘艳梅主张过权利,罗树柏虽于2012年9月25日归还贷款本金2500元,其行为可视为对安仁农商行借款行为的重新确认,但因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罗树柏对债权的重新确认不代表刘艳梅对原抵押权的重新确认。根据上述规定,因安仁农商行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抵押权,故其对刘艳梅的抵押权因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不受法律保护。安仁农商行的抵押权因已丧失受法律保护的优先受偿权,故对其以此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安仁农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桐辉审 判 员 黄湘南审 判 员 王梅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曹 颖书 记 员 魏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