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4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冯月霞、白伟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冯月霞,白伟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162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意鹏,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月霞,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被告:白伟雄,男,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00号之一金安大厦首二层。负责人:林永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洁,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员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公司)与被告冯月霞、白伟雄、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东风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谢意鹏,第三人兴业银行东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月霞、白伟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广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保广州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款本金234893.05元,利息10217.8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人保广州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签订《个人旅游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被告冯月霞与兴业银行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向兴业银行借款300000元后逾期未清偿。被告冯月霞向原告人保广州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因逾期还款,原告人保广州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赔偿责任,向被保险人兴业银行赔偿234893.05元。原告人保广州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向各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冯月霞、白伟雄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第三人兴业银行东风支行述称:原告人保广州公司支付给我方的保险赔款是234893.05元,这笔款项包含了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兴业银行东风支行(债权人)与冯月霞、白伟雄(债务人)签订编号兴银粤个借字(东风)第3914149486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东风支行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300000元贷款。2014年9月5日,冯月霞在人保广州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保单号为PBBZ201444010000000168;投保人为冯月霞,被保险人为兴业银行东风支行;贷款合同编号为391414948601000;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绝对免赔率为15%。人保广州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80天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冯月霞、白伟雄在履行上述贷款合同过程中出现逾期,兴业银行东风支行于2015年3月25日向人保广州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书》。人保广州公司经核算,于2015年5月13日向兴业银行支付保险理赔款234893.0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涉案《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合法有效。冯月霞、白伟雄未能依照《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人保广州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兴业银行东风支行支付保险赔款234893.05元,为冯月霞、白伟雄代偿了相关贷款本息后依法取得追偿的权利。故人保广州公司起诉请求冯月霞、白伟雄偿还代偿款本金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月霞、白伟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支付234893.05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7元、保全费1745.55元,由被告冯月霞、白伟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学辉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人民陪审员 谢页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颜咏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