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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文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130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雄,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毕节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16年4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雄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琼、代理检察员陈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至4月11日期间,被告人文雄先后在南安市水头镇、石井镇实施盗窃犯罪7起,犯罪数额计人民币15641.2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文雄到南安市水头镇南升岗石车间,盗走张某1停放在该处的1辆枣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78.25元)。2、2017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文雄到南安市水头镇福山工业区2期大地石业磨具车间实施盗窃,后因未发现可以盗窃的目标而离开现场。3、2017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文雄到南安市水头镇下邦工业区广磊石材厂办公室门口,盗走蔡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豪爵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16元)。现该车已追还给被害人蔡某。4、2017年4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文雄到南安市水头镇滨海工业区华联石材厂大切车间门口,盗走陈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枣红色绿骐牌电动车(无法鉴定)。现该车已追还给被害人陈某。5、2017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文雄到南安市水头镇中闽大板市场F区09-10展位旁,盗走陆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蓝色e路通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86元)。现该车已追还给被害人陆某。6、2017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文雄到南安市石井镇院下村众福石材厂车间,盗走张某2放在该厂车间内的10块锯片(价值人民币2530元)。7、2017年4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文雄到南安市水头镇康店村福山工业区2期庆隆石材厂磨具车间,盗窃吴某放在该厂车间内的10块大切切片(价值人民币16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文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蔡某、陈某、陆某、张某2、吴某的陈述及电动车合格证、购车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款收据、机动车登记信息、行驶证,证人文某、王某、林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文雄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文雄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文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文雄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文雄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文雄退出赃物枣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478.25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1;退出赃物锯片10块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530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2;退出赃物大切切片10块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631元,返还给被害人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远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宝兴速录员  黄柳君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