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锴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锴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38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锴,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黄锴四次容留林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黄锴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锴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锴在其登记入住的宁德市蕉城区金鸿大厦某酒店,容留林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黄锴在其登记入住的宁德市蕉城区后岗开发区某酒店,容留林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黄锴在其登记入住的宁德市蕉城区蕉南某酒店,容留林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黄锴在其登记入住的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某酒店,容留林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黄锴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某酒店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福建省治安管理系统下载的开房记录,证人林某1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锴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监管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锴具有前科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丽霞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人民陪审员 陈俊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雪附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