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4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子龙与丁喜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龙,丁喜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4712号原告:王子龙,男,汉族,2012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理人:王金伟,男,汉族,1983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系原告王子龙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李园,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绘英,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丁喜英,女,汉族,1978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32190799。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子龙诉被告丁喜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园、宋绘英,被告丁喜英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龙诉称,2017年3月2日7时许,被告丁喜英驾驶豫N×××××号轿车沿天祥花园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祥花园内11号楼门前时,与在小区内道路上通行的行人王子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责任认定被告丁喜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子龙承担次要责任。豫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因二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0000元。被告丁喜英辩称,事故发生真实,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王子龙已垫付3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有关联性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庭审中,原告王子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被告丁喜英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子龙负次要责任,本案交强险外损失赔偿比例应为二八;2、豫N×××××号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丁喜英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及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被告适格,并与证据1相互印证真实性;3、豫N×××××号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4、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2222.56元;5、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4天;6、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60日,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交通费800元。被告丁喜英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子龙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所在户口本中显示的户号和户主的户号不一致,应当提供证明其母子关系的出生证明予以佐证,否则不能按照城镇户籍计算相关赔偿。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的鉴定虽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但是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原告伤情为右胫骨远端骨折且未手术,不累及踝关节,现依据踝关节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10级伤残,与实际伤情不符,我公司依法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在100元以内酌定。被告丁喜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二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均有异议的本院认为,经本院庭后核实原告出生证明,查明原告王子龙2012年出生申报与其母亲王红登记在同一户口本,且原告户口本主页加盖有商丘市平原派出所公章及户籍民警印章,能够确认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证据7伤残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相应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依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故不允许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王子龙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2日7时许,被告丁喜英驾驶豫N×××××号轿车沿天祥花园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祥花园内11号楼门前时,与在小区内道路上通行的行人王子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责任认定被告丁喜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子龙承担次要责任。豫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原告王子龙因交通事故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2222.56元。原告王子龙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鉴定费1300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被告丁喜英已垫付35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被告丁喜英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子龙负次要责任,因王子龙系行人,故按二八计算。豫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原告王子龙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和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4466元、371.04元、5565.53元,医疗费222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子龙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222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含后期护理费)5936.57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68385.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7085.13元。被告丁喜英赔偿鉴定费1300元的80%即1040元,因其已垫付3500元,故原告王子龙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须返还被告丁喜英1840元(已扣除诉讼费和鉴定费共计1660元)。驳回原告王子龙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丁喜英负担620元,原告王子龙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月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