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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吴建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2刑初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云(绰号“阿飘”),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人,住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被告人吴建云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28日被休宁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5年9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吴建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55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程伟,安徽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云及其辩护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李某向吴某1购买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吴某1将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吴建云,让其转交给李某,后吴建云将该毒品甲基苯丙胺交付给李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建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建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仅就量刑情节发表以下意见:1、被告人吴建云属从犯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建云是初犯,具有明显悔罪表现,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李某通过无卡存现的方式将200元存入吴某1(已判决)的工商银行卡中用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吴某1将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让被告人吴建云交给在休宁县海阳镇盐甫村村口等待的李某,被告人吴建云明知吴某1在贩卖毒品,仍帮助吴某1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李某。被告人吴建云在公安机关对其刑事立案前,因他案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其归案后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车辆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1、李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吴建云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云明知他人在贩卖毒品,仍帮助他人将毒品交给购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建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案发前作为他案的证人接受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辩护人的相应辩护观点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建云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建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蕴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志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