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1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德全与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全,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民终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全,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新疆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新疆轮台县红桥石油服务区纬一路。法定代表人:李志国,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展源,男,系公司商务主管。上诉人张德全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吐鲁番市鄯善县人民法院(2017)新2122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德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被上诉人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展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全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内容;2、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支付房租损失116667元。理由:该判决认定:”本院(2016)新2122民初685号判决及(2016)新21民终527号均认定,被告2015年底单方解除租赁合同不合法,确认双方租赁合同2016年3月中旬终止,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至2016年3月中旬,此后原告应及时使用或另行出租其房屋止损,不应一直放任等待,故2016年3月中旬以后的房屋租赁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该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首先一审判决所称的生效判决(2016)新21民终527号判决书是2016年10月才送达给上诉人的,在此之前上诉人的房屋一直是由被上诉人占有的,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离去时并未将房屋交还给上诉人,直至二审判决后上诉人的代理人还向被上诉人的相关负责人联系沟通,要求被上诉方尽快将其实际占有的房屋退还给上诉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但被上诉人未尽快归还房产,上诉人无奈才于2016年11月1日通过公证处见证将出租给被上诉人的房屋强行打开并清点了室内的物品,这是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其次,从2016年3月中旬至2016年11月这一期间给上诉人造成的租金损失是116667元是清楚的,上诉人主张的房租损失的期间该房屋应当确认是由被上诉人占有的也是清楚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其占有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合法有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明显错误,故上诉二审法院请求依法纠正。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陈述的在2016年3月至11月份是由被上诉方控制房屋的表述被上诉方不认可,当时房屋交完被上诉方就离开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德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原告房屋恢复原状需要的费用12000元;2、支付原告其应承担的水电费5710元;3、赔偿丢失原告物品的损失52300元;4、给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损失116667元;5、支付公证费2500元(合计189177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租赁房屋的纠纷,经(2016)新21民终527号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在2016年3月上旬终止,对张德全要求新疆华油公司支付2016年度租金20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原被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为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庭审中被告认可恢复需要12000元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季度水电费5710元,原告提交的水费发票截止时间为2016年5月,不能确认系2016年第一季度的水电费,依据原被告2015年12月8日、12月30日抄表度数(37431-33320)度×0.8424元/度=3463.1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该请求只主张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内物品损失,被告提交的2016年12月30日房间物品视频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委托公证处见证前被告一直持有原告房间钥匙,故本院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物品交接明细、物品单价及公证处公证记录的房间内物品相对照,被告应支付原告物品损失52300元。被告声称2016年不再租赁原告的房屋,但不配合办理交接,原告无奈出资请公证处见证,对此公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截止2016年11月房屋租金损失116667元,原被告租房纠纷发生,被告明确告知原告2016年起不再租赁原告的房屋,并愿意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本院(2016)新2122民初685号判决及(2016)新21民终527号判决均认定,被告2015年底单方解除租赁合同不合法,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2016年3月中旬终止,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至2016年3月中旬,此后原告应及时使用或另行出租其房屋止损,不应一直放任等待,故2016年3月中旬以后的房屋租赁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德全房屋恢复原状损失12000元、2016年水电费2800元、物品损失52300元、公证费2500元,合计69600元;二、驳回原告张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张德全2016年3月中旬至11月的房屋租金损失116667元。张德全与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因租房发生纠纷,且鄯善县法院(2016)新2122民初685号案件审理时,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明确告知张德全2016年起不再租赁张德全的房屋,并愿意将已预交的押金100000元作为违约金支付,张德全对100000元押金也未退还,视为对违约损失已做了约定。鄯善县法院(2016)新2122民初685号判决及(2016)新21民终527号判决均认定,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底单方解除租赁合同不合法,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2016年3月中旬终止,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张德全租赁费至2016年3月中旬。此后张德全应及时使用或另行出租其房屋防止损失扩大,不应一直放任等待。故2016年3月中旬以后的房屋租赁损失不应由新疆华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张德全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德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3元,由上诉人张德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斌助理审判员  侯天荣助理审判员  常昳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兰保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