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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6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查彪与艾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彪,艾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390号原告:查彪,男,1975年6月19日生,汉族,原住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胜,重庆道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泽英,女,1961年1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查彪与被告艾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7年8月18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道恒、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查彪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泽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在原告处借款9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5年7月30日归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艾泽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权及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在原告处借款9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查彪现金92000元,本金定于2015年7月30日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本金定于2015年7月3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理应偿还,而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92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泽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查彪借款92000元。如果被告艾泽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艾泽英负担。此款原告查彪已预交,由被告艾泽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查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祯莲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明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