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6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1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5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大道一中国电信营业厅,用手拧开店门锁进入店内,将柜台内一部黑色“苹果”牌7型手机、一部黑色“苹果”牌6PLUS型手机和一部金色“苹果”牌6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三部“苹果”牌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4280元、3280元、2780元,共价值10340元。2.2017年4月9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光明路与中华路交叉口附近一网吧内,趁被害人韩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一部白色“酷派”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酷派”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27元。另查明,2017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随身携带的不同品牌香烟40盒及金色“苹果”牌PLUS型手机、金色“VIVO”牌手机、白色“酷派”牌手机、黑色“金威”牌手机各一部。王某某归案后对在市区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其中的白色“酷派”牌手机已于案发后发还给被害人韩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情况说明、前科判决、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7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王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盗窃犯罪前科、部分赃物被回发还被害人,在对其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大道“大商新玛特”北侧中国电信营业厅经济损失10340元。三、对扣押在案的金色“苹果”牌PLUS型手机一部、金色“VIVO”牌手机一部、黑色“金威”牌手机一部及40盒不同品牌香烟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红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