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宏泰利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邱俊鹏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宏泰利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邱俊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宏泰利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邦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鸣强,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俊鹏。上诉人天津市宏泰利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具公司)与上诉人邱俊鹏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模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鸣强,上诉人邱俊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模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模具公司不支付邱俊鹏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89.66元、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25日延时加班费、公休日加班费883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邱俊鹏承担。事实和理由:邱俊鹏于2016年3月1日入职,试用期一个月后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模具公司平时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已经支付给邱俊鹏延时加班费、公休日加班费。邱俊鹏辩称,不同意模具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上诉,上诉人邱俊鹏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模具公司支付邱俊鹏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000元,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25日延时加班费6500元、公休日加班费5435元;2、诉讼费用由模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一审法院应驳回模具公司的起诉。模具公司不同意上诉人邱俊鹏的上诉请求,坚持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模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2689.66元、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25日延时加班费差额5588.64元、公休日加班费5435.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邱俊鹏原系原告模具公司CNC领班,2016年4月1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试用期为1个月,约定邱俊鹏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约定被告邱俊鹏试用期期间工资2000元,每天工作10.5小时。被告邱俊鹏在原告模具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模具公司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0月14日,被告邱俊鹏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模具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2、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8日休息日加班费30000元。3、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8日延时加班费30000元。4、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2017年1月17日,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38号裁决书,裁决:模具公司支付邱俊鹏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89.66元、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25日延时加班费5588.64元、公休日加班费5453.71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3月至9月,被告工资为6500元(假日加班650元)、6500元(延时加班费800元、假日加班费550元、加班补助1250元)、7200元(延时加班费800元、假日加班费550元、加班补助1400元)、6500元(延时加班费800元、假日加班费550元、加班补助1400元)、5540元(延时加班费750元、假日加班费540元、加班补助1050元)、0元、0元。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25日,被告延时加班时间为:48.5小时、33小时、50小时、45小时、38小时、0小时、29小时;公休日加班时间为4天、4天、7天、7天、3天、0天、2天。2016年9月14日,被告支取2016年7月工资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保护。1、关于模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邱俊鹏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89.66元。首先关于邱俊鹏的入职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入职情况有义务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认为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3月1日,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的考勤及完整的工资发放情况予以证实。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在法院开庭及仲裁申请和仲裁庭审时陈述均不一致,其提交淘宝网收货人信息打印件及照片均无法充分证实其入职时间情况。又由于被告邱俊鹏对于该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裁决予以认可。故结合本案实情,被告的入职时间宜认定为2016年3月1日。根据相应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入职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被告2016年4月的工资为6500元,原告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16元,被告认可该项为2689.6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89.66元。2、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25日延时加班费5588.64元、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25日公休日加班费5435.71元。经核实,该期间被告共延时加班243.5小时,延时加班费应按照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的平均工资3850元为基数核算,延时加班费应为8081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公休日加班按照27天核算为283.5小时,公休日加班费应按照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的平均工资3850元为基数核算,公休日加班费应为12545元。扣除该期间原告已经支付平日加班费3150元、假日加班费2840元、加班补助5100元、加班奖励700元,原告还应当支付加班费8836元,原告诉请不支付该款项共计11042.35元,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89.66元、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25日延时加班费、公休日加班费883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宏泰利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邱俊鹏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89.66元、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25日延时加班费、公休日加班费8836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宏泰利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宏泰利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邱俊鹏2016年3月1日入职,2016年4月14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入职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模具公司应当支付邱俊鹏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审确认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数额并无不妥,模具公司和邱俊鹏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关于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25日延时加班费、公休日加班费的问题,邱俊鹏存在延时加班、公休日加班的事实,一审核定的延时加班费、公休日加班费正确,模具公司和邱俊鹏针对该项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模具公司、邱俊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宏泰利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邱俊鹏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代理审判员 李玉海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解 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