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8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8571杨金桂与吴江钱柜大王保险箱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桂,吴江钱柜大王保险箱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8571号原告杨金桂。委托代理人陈小勇,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永霞,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钱柜大王保险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路口1999号6幢413室。法定代表人顾政宇。原告杨金桂与被告吴江钱柜大王保险箱有限公司(简称保险箱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桂的委托代理人马永霞、被告保险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桂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到被告处从事冲床工作,被告承诺一天工作8小时,每天90元,并从第二个月开始加工资。原告与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5月9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于上班期间内,在冲床上右手三根手指压伤、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吴江第一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吴江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示、中指末节缺损,右环指末节挤压伤伴血运障。原告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动,受被告管理,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就上述诉请向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10月1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12月21日开庭,但超期未作出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保险箱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一直在“天顺五金厂”工作,社保也由“天顺五金厂”交纳至2016年5月。被告公司所有员工都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像原告工资这么低的员工。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杨金桂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保险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审中,杨金桂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曹某陈述其于2015年10月入职保险箱公司,杨金桂于2016年5月左右进入保险箱公司工作,杨金桂受伤的时候,曹某在场,曹某于2016年6月底从保险箱公司离职。保险箱公司未参加仲裁庭审。2017年6月7日,因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超期未作出裁决,杨金桂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杨金桂提交了其妻子与保险箱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政宇之间的录音,录音中双方就杨金桂受伤的事情进行了谈话,顾政宇表示不清楚杨金桂来了多久,因杨金桂社保在另外一个厂,法律意义上杨金桂是另一个厂的人,要求杨金桂找另外一个厂处理;同时又表示杨金桂可以先去鉴定,鉴定好了双方协商或者走法律途径。庭审中,保险箱公司提出曹某并非其公司员工。保险箱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政宇陈述:当时,顾政宇不在公司,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告诉顾政宇有个人受伤了,说这个人就来了一天,没有社保、合同,也没有发衣服,也不知道是谁弄进来的。顾政宇还陈述:杨金桂的医疗费是保险箱公司支付的,当时顾政宇派人送杨金桂去看病的,杨金桂家里一个人都没有来。庭审中,杨金桂一方陈述:杨金桂之前在“天顺五金厂”工作,一直工作到2016年4月24日,而该厂告知杨金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5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仲裁申请书、录音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仅需提供初步证据。本案中,原告杨金桂为此提供了录音,而被告保险箱公司认可为原告杨金桂支付了医疗费,并陈述其工作人员告知其法定表人原告杨金桂到公司一天,故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告保险箱公司虽主张原告杨金桂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因此,结合原告杨金桂的主张,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5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金桂与被告吴江钱柜大王保险箱有限公司之间自2016年5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吴江钱柜大王保险箱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