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某源、钟某国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源,钟某国,黄某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549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源,男,199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紫金县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钟某国,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紫金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1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海东,系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浩,男,199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紫金县苏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6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邓燎发,系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浩、钟某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黄某源、钟某国、黄某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仕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源、钟某国、黄某浩及被告人钟某国的辩护人张海东、被告人黄某浩的辩护人邓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源徒步至平山华侨城广夏路88号门前时,发现被害人谢某停放于门前的一辆悬挂车牌为粤B×××××白色广州本田思迪牌小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0元)还处于启动状态,黄某源顿生歹念,在附近观察了30分钟,确认车内没有人,于是便将该车盗走。黄某源当日驾驶该车逃回紫金县,将小汽车藏匿在河唇桥处。数日后,黄某源经被告人黄某浩介绍,将盗来的该部小汽车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钟某国,该车没有附带任何合法证件。同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将黄某源抓获,同时在他的住处缴获被盗车辆的相关证件和保险单据等资料一批。同年5月17日,钟某国将该小汽车经黄某浩父亲黄某交到紫金县公安局。同年6月1日,钟某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6月6日,黄某浩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浩、钟某国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介绍买卖、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国、黄某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黄某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钟某国、黄某浩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辩护人张海东辩护称:被告人钟某国具有自首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主观恶性不大,应当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邓燎发辩护称:被告人黄某浩是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配合公安机关退缴涉案车辆,犯罪情节轻微,应免除刑事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源、钟某国、黄某浩庭审亦没有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11日在广东省河源市紫城镇金山大道城西城市丽苑A1306房抓获被告人黄某源;被告人钟某国、黄某浩分别于2017年6月1日、6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4、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20日凌晨0时许,其将一部白色的粤B×××××广州本田思迪牌小轿车停放在惠东县平山广夏路88号档口门前,因疏忽大意没有将钥匙拔出来,在早上8时许发现该车被盗了。随车物品有其本车的车辆行驶证以及其妻子朱松妹的驾驶证。被盗的车其是于2007年10月17日在深圳奥康达二手车行以108000元购买,车型号为HG7150A(VTEC5AT),车架号为LHGGD864872010596,发动机号是L15A13110592。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7日13时许,公安机关通过电话联系我并告知有一宗案涉及我儿子黄某浩。后经黄某浩确认了此事,黄某浩说他要找到购买赃车的钟某国再一起去公安局并提供了钟某国的身份和电话号码。后来,钟某国将赃车开到附城幼儿园附近把车和钥匙交给我。我就将该车开到紫金县公安局。6、被告人黄某源、钟某国、黄某浩的供述,其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相一致。证实:2017年3月20日凌晨4时左右,黄某源在广夏花园附近发现路边停放了一辆未拔钥匙处于启动状态的白色广本小桥车,在观察半小时左右确认车内没人,便将将该车开走,并驾驶该车逃回紫金县,将车藏匿在河唇桥处。后经同乡黄某浩介绍,将盗窃的该车以三千元人民币卖给了钟某国,当时该车没有附任何合法证件。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粤B×××××思迪牌小型汽车价格认定为人民币36000元。8、扣押清单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一辆白色思迪牌小汽车、二本机动车行驶证、一张身份证、一本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张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卡、一张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一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两张发票联,并依法返还给所有人谢某;扣押了被告人黄某源两部手机。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源的冰毒尿检结果呈阳性,属吸毒人员。10、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3000元并取得谅解。1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源、钟某国、黄某浩的出生日期等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辨认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某国、黄某浩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而予以介绍、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黄某源是吸毒人员,且违法所得用于其他违法行为,量刑时需酌定从重考虑。被告人钟某国、黄某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国主动退回违法所得车辆,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且被告人钟某国、黄某浩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钟某国、黄某浩具有自首且是初犯,可从宽处罚的意见与本案实际相符,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本案涉案数额较大,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免予刑事处罚与本案实际不符,不予采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并符合本案实际,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钟某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三、被告人黄某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四、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黄某源的二部手机,依法予以没收,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惠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游嘉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