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萍乡市宣竹实业有限公司、陈瑛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萍乡市宣竹实业有限公司,陈瑛萍,江西圣仁炭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302执异17号异议人萍乡市宣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芦溪县宣风镇栗湾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MA35NCP98J。法定代表人XX翔,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裕禄,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陈瑛萍,女,195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被执行人江西圣仁炭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芦溪县栗湾工业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7587304-2.法定代表人周圣仁,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陈瑛萍申请执行江西圣仁炭业有限公司、周圣仁、刘美淋、周作伟、郑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4日向芦溪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2016)赣0302执122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江西圣仁炭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宣风镇栗湾村的国有出让土地(面积为14116.6平方米,土地证号:2012-××9)予以查封。案外人萍乡市宣竹实业有限公司对本院(2016)赣0302执1223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6)0302执122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萍乡市宣竹实业有限公司称,因江西圣仁炭业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土地、房产、设备在芦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贷款,2016年12月芦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江西圣仁炭业有限公司找到萍乡市宣竹实业有限公司,请求该公司收购已在银行抵押的江西圣仁炭业有限公司的土地、房产、设备等资产。三方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转让协议书,萍乡市宣竹实业有限公司以355万的价格收购江西圣仁炭业有限公司的土地、房产、设备等资产。萍乡市宣竹实业有限公司也已全部支付所有转让款项,在办理土地过户过程中发现该土地被查封,所以对该查封行为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陈瑛萍称,萍乡市宣竹实业有限公司在执行异议书事实和理由中向江西圣仁炭业有限公司付清全部转让款项时间未予注明,转让协议书证明单位未有经办人签名,未提供现金缴款单,未提供三方协议书及周圣仁授权楼飞军的委托书。被执行人江西圣仁炭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2016年12月28日芦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圣仁炭业有限公司、萍乡宣竹实业有限公司三方达成协议,萍乡市宣竹实业有限公司以355万的价格收购江西圣仁炭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位于宣风镇××、面积为14116.6平方米、土地证号:2012-××9)、房产、设备等资产,萍乡市宣竹实业有限公司替江西圣仁炭业有限公司银行贷款315万,另外40万支付给楼飞军。萍乡市宣竹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2月21日支付了15万、300万,共计315万给芦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江西圣仁炭业有限公司的贷款。另2017年2月21日支付40万给楼飞军。上述事实有异议人萍乡市宣竹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2017年12月28日签署的三方转让协议书、楼飞军2017年2月21日的收条、芦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2017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以及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本院认为,萍乡市宣竹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圣仁炭业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真实有效,且萍乡市宣竹实业有限公司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上述行为均在本院查封江西圣仁炭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宣风镇××村的国有出让土地(面积为14116.6平方米,土地证号:2012-××9)之前,故本院的查封行为应予以中止。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江西圣仁炭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宣风镇栗湾村的国有出让土地(面积为14116.6平方米,土地证号:2012-××9)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罗 军审判员 苏 杭审判员 陈 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广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