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纪建宗与纪建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建宗,纪建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1196号原告:纪建宗,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纪建国,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委托代理人:徐寒,男,衡水市桃城区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纪建宗与被告纪建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福林、韩锦鹏、张士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建宗,被告纪建国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拆除所建房屋,恢复原告房屋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3年5月25日因分家取得位于崔令村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共有北房四间及院落,北邻道,南邻道。西邻建存,东邻纪小念,因原告一直在北京居住,该房屋一直由原告的母亲居住,后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拆除,盖上了新房,并住到了新房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权利,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只得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分家单,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未举证反驳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2014年养老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必然的关联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河北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集体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纪建宗要求被告纪建国拆除涉案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排除妨害是基于其对涉案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而主张,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对涉案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故原告的起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河北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建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福林审判员 韩锦鹏审判员 张士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