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3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3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柳州市柳邕路。法定代表人:刘海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洪宽工业村。法定代表人:黄毓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宇偲,江苏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关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4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上诉审人民法院撤销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4民初2384号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入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l、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对该合同没有进行甄别,对该合同的效力认定错误。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是涉案合同的抬头是“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落款并没有“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签章,因此,该合同并没有完成其依法生效的必经手续,合同不成立。未经工商注册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直接对外签约,是基本的法律常识,被上诉人分包的工程项目由上诉人总包,因此,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必须是上诉人,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是明确、清楚的,否则,被上诉人就不会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进行诉讼。上诉人在该合同上并没有签字盖章,合同不成立,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未全面履行合同生效的手续。合同不成立是由被上诉人过错所造成的,而上诉人对此并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由于未对该合同进行效力甄别,径行判决该合同有效,并判令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上诉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涉案合同不成立,免除上诉人的责任。2、上诉人并未授权他人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约,更没有授权他人代收被上诉人的款项,对此,被上诉人也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他人代表上诉人签约及收款的合法性、有效性。因此,涉案合同不成立,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款项,一审判决仅仅凭被上诉人的几份会议纪要之类的材料,就认定他人为上诉人的职员,为职务行为,就确认其代表上诉人签约及收款的合法性、有效性,武断下判,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主体认定错误。由于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约,在该合同上没有签字盖章,也没有授权他人与其签约和收取款项,因此,涉案合同并不是上诉人的行为,而是被上诉人与他人实施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也就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合同相对原则,被上诉人与他人签定合同并实施交付行为,即为被上诉人与陈春裕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但是一审判决并没有将陈春裕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主体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主体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失当,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其返还农民工保证金158835元,逾期返还利息13710元(按照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日),合计172545.00,利息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由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是重庆某汽车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总成生产项目厂房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接受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包,负责该工程地角螺栓、屋墙面钢结构、檩条、彩板制作安装。2014年3月14日,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就分包工程的相关费用问题签订了一份《总包管理费用协议》,约定:甲方代乙方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及建筑保险费和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90283元整(其中建筑保险费和服务费共计31448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58835元),该款支付至户名为陈春某中国银行广西柳州市高新区分理处的账户45×××31内;乙方在完成业主合约范围内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后,应立即申报钢结构工程验收,甲方和业主方应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7日内组织钢结构验收;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甲方应将乙方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58835元无息退还至乙方账户。甲方落款签章处加盖的印章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工程公司”。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将上述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58835元转至合同约定收款账户,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开具了收据,收据上加盖的单位印章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工程公司”。2014年5月10日,案涉工程各方形成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根据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及到会签章情况看,双方均派代表参加了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章确认,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参会代表为陈春裕。2014年8月20日,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责的重庆某零部件汽车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总成生产项目厂房工程经验收合格,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中作为施工单位进行盖章确认。2014年12月10日,该工程业主、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就工程验收后复查相关问题组织会议,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派代表参加了会议,并对会议内容在会议纪要上签章确认。2015年1月9日,案涉工程业主、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还就工程的后期工作组织了专题会议,双方均派代表参加了会议,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参会代表为陈某。事后,经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催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未向其退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58835元,故酿成本案诉讼。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并非合同相对人,该工程实际是陈春裕挂靠在其名下承接,其不应承担退还的责任;这笔款是交到重庆社保局用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正常发放,其没有使用过该笔款,如果要支付利息有失公平。庭审时,双方均确认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当庭确认其诉请的利息损失以年利率4.75%计算。另查明,“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工程公司”并无工商登记信息。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总结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是合同相对人?二、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请的利息是否有依据?有关第一个争议焦点,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抗辩称其并非《总包管理费用协议》相对人,不是案涉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收取单位,不应承担退还责任。对此,该院认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时所加盖的公章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工程公司”,但“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工程公司”并无工商登记信息,其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实为陈某挂靠在其名下承接的工程,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亦是由陈某收取,不应由其进行返还,但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抗辩的内容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有悖本案证据所体现的内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在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的各项工作中,多次委派陈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参加工程会议,可以认定陈某即为其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陈某在该工程中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支付至陈某账户,以完成其合同义务。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故该院认定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系《总包管理费用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验收及后期复查等事宜,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方,按照《总包管理费用协议》履行了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完成了其分包部分的工程项目,并于2014年8月20日经验收合格,该事实应予确认。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总包管理费用协议》的约定,在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所负责的工程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即2014年9月20日前向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无息退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58835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总包管理费用协议》中对于不退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违约责任未进行具体约定,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请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4.75%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付逾期退还款项的利息损失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退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58835元,并支付逾期退还利息(利息以本金1588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751元(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已预交),全部由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付给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该院申请执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交,且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给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是重庆某零部件汽车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总成生产项目厂房工程的施工单位。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以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工程公司的名义签订了一份《总包管理费用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施工地点就是重庆某零部件汽车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总成生产项目厂房工程。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和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均同时参加过该项目的相关会议,应当认定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依据合同在该项目施工的真实性。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工程公司没有经工商登记,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将本案争议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支付至陈某账户。一审法院认定,在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的各项工作中,多次委派陈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参加工程会议,应当认定陈某即为其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陈某在该工程中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亦认可其在该项目进行承包施工。据此,依据本案证据所证实的事实,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以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工程公司的名义签订《总包管理费用协议》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总包管理费用协议》的约定,在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所负责的工程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即2014年9月20日前向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无息退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58835元,上述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不退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给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属于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提出要求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的认定和处理正确。综上所述,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1元(上诉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全部由上诉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愿审 判 员 古龙盘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