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2185号原告: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1354976409,住南京市和燕路356号。法定代表人:侯廷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宇星,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斌,男,汉族,1970年2月4日生,户籍地南京市栖霞区,现住南京市栖霞区。原告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物业公司)与被告冯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盛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盛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5971.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南京市栖霞区某某雅居X幢XXX室的业主。2004年12月27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合计欠付5971.4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冯斌辩称,被告对拖欠物业费的事实和费用没有异议。被告入住时缴纳了5143元的热水初装费,但小区至今没有热水供应,原告也未将该费用退还。原告未尽到安保责任,小区的监控设施常年损坏,2009年前后被告的车辆多次被划,被告报警后因没有监控摄像,致派出所找不到划车人。被告居住的楼栋单元门常年失修,原告不予维护。因单元门敞开,被告在2010年被偷了停在楼道里的电瓶车,在2015年7月自行���失窃。同时,因原告不予管理致小区环境脏乱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为此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价局批文、房屋登记簿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了2004年12月27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金额为5971.44元(85.92㎡×0.5元/月×139月),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被告主张原告应予退还其缴纳的热水初装费5143元,但被告提供的凭证中载明的热水初装费收款方为南京市栖霞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另行主张。被告称原告在小区的日常服务中疏于管理,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的服务确有瑕疵,本院酌定被告应按照80%比例支付2004年12月27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7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7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 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易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