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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7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吴忠明与邓海如、许如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明,邓海如,许如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7241号原告:吴忠明,男,197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邓海如,男,196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许如美,女,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吴忠明与被告邓海如、许如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海如、许如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运费7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个体运输户,原被告存在货��运输关系。2016年2月6日,经结账,两被告结欠原告运费9万元,立具欠条,并约定于2016年12月还6万元、2017年6月还3万元。出具欠条后两被告只于农历2016年腊月26日给付2万元,余款7万元至今未还。被告邓海如、许如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告邓海如、许如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吴忠明物流运费玖万元整(¥90000.00)承诺于2016年12月还600002017年6月还30000欠款人:邓海如2016.2.615896217887许如美”。”后被告给付2万元,余款未能给付。2017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欠条、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邓海如、许如美立据确认欠原告吴忠明运费90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佐证,可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20000元,本院无异,余额70000元两被告应当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海如、许如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忠明运费7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邓海如、许如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审判员  ��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