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执78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段金玉与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金玉,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02执78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段金玉,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大武口区颐和名邸15号楼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成德,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段金玉与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段金玉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段金玉交付位于大武口区***1号、***2号房屋两套及***号***1号***2号***3号车库四个,于2017年5月9日将上述房屋备案在申请执行人段金玉名下。另,因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剩余5050元及缴纳案件执行费450元,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限制高消费。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等部门,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且本案未履行标的额较小不适宜评估拍卖房产,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段金玉已垫付执行费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随宁代理审判员 樊冠青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