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焦峰、山东雷德曼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峰,山东雷德曼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峰,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福勇,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雷德曼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新华工业园谭家铺村北联兴路*号院内。法定代表人:侯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千绪,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华,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峰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雷德曼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德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2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业务关系,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示意图及报价单上均无上诉人签字,示意图中的各种柜台和展柜的实际定制人是贾斌,欠款人也是贾斌,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追要欠款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应支持。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影响了正确判决。一审法院分别在2017年4月26日、5月2日、5月19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不同地址邮寄传唤上诉人到庭通知,上诉人均未收到,一审法院在未确定当事人收到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径行于5月24日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程序明显违法且有失公允。雷德曼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加工承揽合同,但被上诉人已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尺寸完成了钟表柜台的加工制作及安装工作,并经上诉人验收合格,但上诉人一直未支付价款;贾斌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称将货款支付贾斌,但未提供贾斌的收到条,对此我公司不予认可。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经多次传票传唤,拒不签收有关法律文书,但邮寄送达判决书即签收,证明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依法判决并不存在程序问题。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雷德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运输、安装名表柜台价款共计34991.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加工定作了一套名表柜台,原告按约定为其加工、运输并安装完毕后,被告却一直未支付价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诉来法院,望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被告焦峰在原告处加工定作了一套名表柜台。2016年6月8日,被告焦峰在设计图纸上签字确认了柜台尺寸、规格。2016年6月16日,原告出具报价单,约定了柜台定作、安装、运输的价款,该报价单尾部一栏注明汇款账户,户名:侯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山东德州龙盛支行,账号:62×××00。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报价单、定作图纸及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焦峰的谈话录音,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定作加工并将柜台运输、安装完毕,以及双方确认总价款为34991.7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运输、安装报酬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系口头加工承揽合同,未约定支付加工报酬的期限,而原告未提交诉前主张债权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工、安装及运输报酬的利息赔偿请求的起算时间确定为本院受理案件之日即2017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被告焦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焦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雷德曼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柜台加工、运输、安装款34991.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焦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雷德曼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柜台图纸、报价单、柜台安装完毕且交付使用的现场照片及雷德曼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焦峰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存在雷德曼公司为焦峰加工制作名表柜台的事实。焦峰虽对柜台图纸上的签字提出异议,但其在一审中未出庭应诉,且其接收了雷德曼公司加工制作的劳动成果,应承担支付相应报酬的法律责任。焦峰在诉讼中主张已将货款支付贾斌,但其未能提供贾斌的收据,贾斌也未出庭作证,雷德曼公司也不认可贾斌属其工作人员或其授权的收款人,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焦峰认可收到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判决书并提出上诉,而该邮寄地址与一审法院2017年5月19日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的地址一致,但焦峰对一审法院邮寄的开庭传票“拒收”,证明焦峰存在选择性收取法律文书的故意,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违反民诉法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维护。综上所述,焦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元,由上诉人焦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波审判员 赵立英审判员 魏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佳玲 关注公众号“”